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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德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再审申请人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其程序违法。此案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7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仅在2015年4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此案在审理时没有按法定程序将全部开庭手续公告送达申请人,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其程序违法,属未送达完成的行为,应予以纠正。2、本案判决于2015年9月10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其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是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提出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受理。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凭2014年4月18日两名自然人代国军、郝淑娟出具的欠据认定被申请人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并且在审理过程中已将两人被告身份撤销,无其他证据佐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此情况下判决,其判决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现要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是在2015年1月26日申请追加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为被告,故在第一次开庭即2015年1月21日的审理中没有通知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追加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原审法院用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通知其在2015年7月27日开庭,但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故原审公告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另外,在2014年4月18日出示的欠据中载明欠朱某某钢材款161500元,落款为实力钢材门窗厂、代国军、郝淑娟,一审庭审中代国军及郝淑娟均称非个人行为,是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行为,证人韩淑华、代国海证实代国军的买卖都用在公司了,且代国军在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是负责生产的厂长,因此原审认定该笔欠款为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欠款无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鸭山实力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景华 代理审判员  关景峰 代理审判员  殷学琳

书记员:杨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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