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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博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博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春晖小区114栋3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刘巨鹏,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铁男,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口腔医院给付原告博某公司货款1871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10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21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10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为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口腔医院建立了长期医用耗材供销关系。双方协商由原告博某公司于月初向被告口腔医院手术室供货,月末核对账目及耗材使用情况。根据核对结果,次月初由原告补充备品并出具正规发票。付款方式为供货的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第五个月支付第二个月货款,以此类推。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10月,双方终止供销关系,被告承诺半年内结清尾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8年4月23日,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口腔医院对账,被告承认尚拖欠原告货款1921030元,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账的次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1871030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1871030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增加事实及理由:在对账时,2018年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没有记录到对账单里,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721030元,且因双方于2017年10月以后已经终止购销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口腔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双鸭山博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口腔医院承认原告博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博某医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口腔医院建立长期医用耗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用耗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103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账后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告提起诉讼时即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时应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因被告至2018年6月25日前一直分期向原告给付货款,并未恶意拖欠,故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计算,即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博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7210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721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8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0元,减半收取计10820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声

书记员: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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