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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大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华天华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鸭山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5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挂账复印件,作出判决错误。该挂账不属实。被上诉人使用钩机,系双鸭山华天华某分公司与上诉人、田长白合伙资产,共同受益。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已经通过双鸭山华天华某分公司给付。双鸭山华天华某分公司的经营行为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主张双鸭山华天华某分公司欠其租赁费用,提供了双鸭山华天华某分公司的账目予以证实,且该账目的真实性已被该公司的时任会计确认。原审被告双鸭山华天华某分公司将收支和应付款情况计入财务明细账,应视为该公司对账目中经济往来情况的认可。上诉人双鸭山华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欠款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偿还此款,应确认被上诉人冯某某主张的债权成立。因双鸭山华天华某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争欠款应由设立双鸭山华天华某分公司的上诉人双鸭山华天公司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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