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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永富村。
法定代表人:银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瑞淼,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志,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远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志、任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原告升平公司通过王玉平账户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远东公司账户,远东公司认可收到升平公司此款。升平公司曾于2013年1月3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远东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后该案移送宾县人民法院处理。因升平公司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法院提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宾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升平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宾县人民法院将民事裁定书邮寄给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律师,李学军律师的同所律师于2013年10月28日代收该民事裁定书。升平公司认为宾县人民法院未向其合法送达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升平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500万元款项系民间借贷还是办理增资并购的报酬费用。升平公司与远东公司均认可升平公司于2011年办理增资并购事宜,但最终因为政策的原因没能通过审批,升平公司主张委托孙慧刚个人办理增资并购事宜,费用为给孙慧刚丽源公司的5%股权,该股权已经过户给了孙慧刚。远东公司主张升平公司委托远东公司和孙慧刚共同办理增资并购事宜,费用为将丽源公司的5%股权给孙慧刚及给远东公司现金2000万元,孙慧刚系远东公司的监事。关于委托事宜及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委托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一致认可的升平公司委托孙慧刚办理增资并购事宜,费用为丽源公司的5%股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远东公司主张的升平公司同时委托了远东公司与孙慧刚共同办理增资并购事宜及还应给付远东公司费用2000万元,因远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远东公司与升平公司达成委托办理增资并购的合意,也未证明因为办理增资并购事宜支出了何种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升平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远东公司认为升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升平公司主张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两次诉讼之间的2014年8月,执行总裁李光宇、原升平公司的财务总监徐井仁均向远东公司索要过该借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远东公司对徐井仁、李光宇找孙慧刚索要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升平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李光宇、徐井仁的证言均为个人单方陈述,徐井仁系升平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光宇系升平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与升平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升平公司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升平公司以王玉平的个人账户向远东公司汇款5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升平公司主张此款系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远东公司主张该款系升平公司支付的办理增资并购的费用。对此升平公司提供反证证实办理增资并购的费用系以丽源公司5%的股权支付。远东公司主张的其为升平公司办理增资并购并应收取2000万元费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升平公司所述向远东公司汇款500万元是民间借贷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升平公司在2011年9月29日汇款,于2013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因未交纳诉讼费用,宾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0月28日邮寄送达。升平公司称宾县人民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其并未收到该民事裁定书,非本案可审查内容,升平公司可向宾县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按宾县人民法院卷宗记载,升平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民事裁定书,至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远东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升平公司诉称于2014年8月向远东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充分、确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升平公司要求远东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缓收),由原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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