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诉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
耿亚军
王春禹
孙某某
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一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沙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春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蕙玲,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煤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某某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被申请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亚泰煤业公司诉称:一、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双劳仲字(2014)166号终局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两类案件的裁决为终局。其中(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校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不属于上述两类案件,不应当适用终局裁决,所以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亚泰煤业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存在。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不足3560元,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被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3560元,申请人认为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属认定事实不清。为此,申请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劳仲字(2014)166号终局仲裁裁决书;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申请人孙某某答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医疗费属于一裁终裁的范围,工伤医疗费包括住院费、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被申请人申请事项中其中就有工伤医疗费。另外根据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也属于一裁裁决的范围,被申请人因工伤所要求的保险待遇也应当属于社会保险范围之内的,所以符合该法当中的四十七条规定,双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2、关于被申请人赔偿基数3560元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8个月,不满12个月,被申请人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煤炭采矿业在岗职工标准确定的赔偿基数应当是公平合理的。另外,根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实际工资的数额看,其平均工资是3755.92元,远远高于被申请人申请的赔偿基数,所以申请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依法驳回其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孙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振兴支行调取的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体现的工资是7月份开的,实际是申请人压了2个月的工资,5月的工资是7月份开的。经质证申请人亚泰煤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的对账单只能证明是其银行卡的往来明细,不能证明是单位开工资的明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明确规定两类案件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应理解为该类案件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是一种享有的权利利益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其申请仲裁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诉讼目的是为了得到赔偿金,直接涉及具体金额。孙某某的仲裁请求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相符,故终局裁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不当。孙某某的赔偿主张及劳动仲裁裁决的项目系符合该条款第一项规定的给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项目范围,但上述项目应当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金额”亦应理解为“总额”。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2012)66号《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双鸭山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十二个月即为12600元,而仲裁裁决金额为117910元,故双劳仲字(2014)166号仲裁终局裁决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亚泰煤业公司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双劳仲字(2014)166号仲裁载决书(终局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明确规定两类案件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应理解为该类案件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是一种享有的权利利益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其申请仲裁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诉讼目的是为了得到赔偿金,直接涉及具体金额。孙某某的仲裁请求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相符,故终局裁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不当。孙某某的赔偿主张及劳动仲裁裁决的项目系符合该条款第一项规定的给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项目范围,但上述项目应当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金额”亦应理解为“总额”。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2012)66号《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双鸭山市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十二个月即为12600元,而仲裁裁决金额为117910元,故双劳仲字(2014)166号仲裁终局裁决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亚泰煤业公司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双劳仲字(2014)166号仲裁载决书(终局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蒋昱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