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
王春禹
刘某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2013)宝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一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利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煤业公司)与被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煤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计件工资。
2012年9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5日,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全额支付。
经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3)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
被告的伤情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2013年7月24日,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9,285.77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不能接受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被告工资基数5,636.63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被告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被告享有新农保政策,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不同意支付被告交通费、复印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39.00元,要求在被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3个月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被告的工作时间、工种、计件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受伤时间均属实。
被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
二次手术费389.20元是被告自己支付的。
现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停工留薪期按照3个月计算,月工资标准按照被告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在原告处的借款1,539.00元,同意在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放弃交通费和复印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及数额。
原告亚泰煤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各1份,旨在证明其诉讼主体。
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旨在证明该案经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3、工资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
2、二次治疗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件7份,旨在证明被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以及发生的二次治疗费。
3、被告工资卡银行明细、4293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单4份,旨在证明被告伤前的实际工资数额。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刘某在农业银行的工资卡交易明细1份,旨在证明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在亚泰煤业公司的刘某工资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鉴定费票据、二次治疗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亚泰煤业公司刘某工资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其提交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计算其月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被告在诉讼达成的一致意见和被告自愿放弃的交通费、复印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已享有新农保政策,其不予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该项请求不属于有关双重劳动关系规定的情形,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系农民工,为此,应当按照其伤前实际工资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次手术费、鉴定费。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22.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2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31.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06.27元、鉴定费430.00元、二次手术费389.20元,合计184,200.71元,扣除被告刘某借款1,539.00元,还应给付182,661.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00元,由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被告在诉讼达成的一致意见和被告自愿放弃的交通费、复印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已享有新农保政策,其不予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该项请求不属于有关双重劳动关系规定的情形,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系农民工,为此,应当按照其伤前实际工资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次手术费、鉴定费。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22.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2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31.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06.27元、鉴定费430.00元、二次手术费389.20元,合计184,200.71元,扣除被告刘某借款1,539.00元,还应给付182,661.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00元,由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汉江
书记员: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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