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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久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动产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久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育龙小区4号楼4-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81号。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集贤县瑞鸿电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富强街44委213号。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81号。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敏,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久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工贷款公司赔偿原告原煤损失2574万元;2.第三人森工担保公司在森工贷款公司900万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鉴定费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22.4%,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放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7.8万吨原煤抵押给被告,并在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尖山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委托海林市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物流公司)对抵押物进行监管。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发放贷款600万元,原告支付利息124万元。剩余贷款400万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放款义务。在2015年3月初,原告发现原煤全部被他人拉走,向友谊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查,原煤是被告拉走。被告在贷款期限未到,双方也没有协商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处置抵押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诉讼期间,森工担保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法院查封被告9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森工担保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森工贷款公司辩称:森工贷款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惠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发生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并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提前到期。2.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原煤未转移占有,在借款期间原告自行承担保管义务。原、被告与万顺物流公司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监管地点仍在原存放地,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转移占有抵押的原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瑞鸿公司是在发生贷款风险时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接收了原告的借款债权以及抵押权,瑞鸿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将原煤拉走转移占有,如果认为瑞鸿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由瑞鸿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抵押煤的数量不足7.8万吨,煤质也不足5000大卡,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瑞鸿公司述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瑞鸿公司承担责任,所以瑞鸿公司仅就本案事实做答辩。瑞鸿公司是原告借款合同的担保方。2015年2月末3月初由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负责人未果,3月4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委派2位警官就原告负责人涉嫌诈骗向被告调取原告贷款档案,被告在紧急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对原告的抵押物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置。抵押物由监管公司派员看管,看管人员并不受瑞鸿公司的指挥,瑞鸿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了存放场地,配合被告将原煤另换场地进行保存。此外,原煤的数量与原告在被告处贷款标明的抵押物的数量并不一致。瑞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森工担保公司述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之前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而现在变更为赔偿损失,案由已发生了变化。原告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只能请求返还原物,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案涉的原煤已经消失或不存在,原告应当先请求返还原物,在查明原物灭失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赔偿损失;2.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原告将其所有的原煤7.8万吨抵押给被告,并在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尖山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瑞鸿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森工贷款公司向原告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应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违法处置原告的抵押物时,借款期限未届满;3.赵明坤的证言材料、尖山区法院2016年1月25日的听证会笔录、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将原告抵押的原煤全部拉走;4.黑恒评字(2017)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抵押的原煤在2015年3月市场价格为每吨330元,总价为2574万元;5.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万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6.证人孙某及赵国军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期未能到庭,本院依法对证人作了询问。两名证人均证实将存煤场地出租给原告法人张惠,所有存煤均是原告所有,2015年3月两处存煤场地的原煤被被告拉走。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森工贷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抵押的原煤数量不足7.8万吨;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赵明坤未出庭进行接受质证,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视频资料内容不清晰,没有侵权行为人、侵权事件、侵权地点,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听证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是瑞鸿电力公司组织实施了拉煤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贷款时自行提交的煤质化验单证明其提供的担保物发热量为4900大卡,而鉴定是以5000大卡原煤作为标准进行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贷款时提交的租赁合同系与友谊县龙山镇委员会签订,与证人证明的场地不相符,证人证明的原告未预交租金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孙某未到庭,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原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三人瑞鸿公司对证据2、5不予以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煤的实际数量及发热量与鉴定不符;对证据4中赵明坤的证言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可听证笔录中丘占德的笔录,丘证实原告的原煤不足7.8万吨。第三人森工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森工贷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森工贷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黑森工(借)字[2014]第186号合同与借款凭证,证明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约定贷款10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发放贷款600万元;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以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久兴公司以其自有的7.5万吨原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森工贷款公司享有抵押权;4.瑞鸿电力公司、张惠与森工贷款公司签订的合同2份{编号:黑森工(借)字[2014]第186-1号、186-2号},证明瑞鸿公司、张惠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5.森工贷款公司、久兴公司、万顺物流公司(现已更名为黑龙江省万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监管协议),证明森工贷款公司委托万顺物流公司对抵押的原煤进行监管,监管不改变原煤现状,不改变久兴公司的占有情况,仍然在久兴公司自有区域内由万顺公司派监管员进行监管;6.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两份警官证,证明久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于2015年3月涉嫌违法活动;7.双鸭山市新民煤质化验研究所出具的煤质化验单,证实原告在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抵押物化验单,化验单载明化验煤的发热量为4904K/g,原告申请评估的原煤发热量为5000大卡;8.万顺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万顺物流的营业执照,证明位于友谊农场的大部分原煤不属于久兴公司所有,瑞鸿公司于2015年3月7日至3月12日将抵押的原煤拉走,数量约为3.2万吨,监管公司一直监管到2015年7月份;9.瑞鸿公司向森工贷款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汇总表及部分拉煤小票,证明瑞鸿公司共拉走原煤不足7.8万吨;10.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因原告违约,森工贷款公司将债权、抵押权转让给瑞鸿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无需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6.6条、第八条的情形;对证据5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三方监管协议第1.1条,抵押原煤是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委托万顺物流进行监管,原告已经没有对抵押物的控制权,是由被告占有,抵押只是形式,实际为质押,被告应当承担质押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及合同诈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化验结果是原煤的最高发热量5822大卡,最低发热量为4904大卡,其平均发热量远高于5000大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形式有瑕疵,证明单位写的是“海林市万顺物流有限公司”,盖的公章是“黑龙江省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赵明坤是万顺物流派出的监管员,其证明是经森工贷款公司同意后将抵押物拉走,此为本案事实。抵押物的数量及质量,应以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及原、被告与万顺物流三方签订监管协议时共同确认为准;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而本案此前就在尖山区法院和友谊县法院诉讼,期间森工贷款公司及森工担保公司均未提出过债权发生转让,也从未通知过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债权转让通知与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债权转让协议记载转让人为瑞鸿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所体现的转让人为双鸭山市德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通知瑞鸿公司作为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是在2015年2月27日向瑞鸿公司发出的通知,而瑞鸿公司担保的债务在2015年3月29日借款期限才届满,该通知发出时,债务尚未到履行期限,保证责任并未开始,被告就要求瑞鸿公司将贷款本息直接偿还给双鸭山市德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森工担保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瑞鸿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与瑞鸿公司没有关系;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5相同,连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具有真实性,但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行为对于原告涉嫌犯罪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煤质化验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化验单对原煤发热量的最高值和最低值分别予以认定,被告举证时欲以最低值数值作为认定原煤质量的依据,缺乏客观性,综合化验单的全部数值,应认定原煤发热量不低于5000大卡;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欲证实债权转让给瑞鸿公司,瑞鸿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与我公司无关”的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否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原告,原告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异议不采纳,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原煤抵押给被告,双方于9月16日签订了黑森工(抵)字[2014]第186号《抵押合同》,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的说明为“原煤75000吨,存放地点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农场煤矿蓝菊商店北侧300米处;新安矿八分厂二队”,抵押物在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尖山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物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农场煤矿蓝菊商店北侧300米处数量53000吨,新安矿八分厂二队25000吨,发热量5000卡以上”。第三人瑞鸿公司、自然人张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9月25日,森工贷款公司为甲方、久兴公司为乙方、万顺物流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委托的受托方,代理甲方占有、监管质物。鉴于甲方和乙方签署的质押担保协议,要求乙方将质押担保物交付甲方,甲方和乙方同意指定丙方为质物提供监管服务,为了保证甲、乙方质押担保协议的有效执行,丙方同意根据本监管协议的约定接受甲方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提供监管服务”,合同同时约定“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甲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甲方因违反协议对乙、丙方造成损失的,承担乙、丙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署后原煤交由万顺物流公司监管。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初,原煤被拉走,现两处存放地点已无原煤,被告不能提供原煤原物或原煤存在地点。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将本案诉至尖山区法院,要求森工贷款公司和瑞鸿公司返还质押物,如不能返还,按原煤价值扣除借款本息后,返还剩余款项,同时申请诉讼保全。尖山区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森工贷款公司的银行存款900万元。1月25日瑞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尖山区法院于1月28日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62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友谊县人民法院。2月1日,森工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森工贷款公司900万元存款承担保证责任。尖山区法院于2月23日解除对被告900万元存款的冻结。友谊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申请将森工担保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7.8万吨原煤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5月5日,黑龙江省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恒评字[2017]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2015年3月份发热量5000大卡原煤每吨价格330元,评估额2574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万元。森工贷款公司、森工担保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3日,被告和第三人森工担保公司以原告公司及张慧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已收到报案材料,正在初查”的证明。被告、第三人森工担保公司于同日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瑞鸿公司现存放的抵押物煤与原告剩余的抵押物煤是否相同等事项进行鉴定。
原告双鸭山久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贷款公司)、集贤县瑞鸿电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尖山区法院)。2016年1月25日瑞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尖山区法院于1月28日将本案移送至友谊县人民法院。友谊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黑龙江森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担保公司)为第三人。森工贷款公司、森工担保公司于2017年6月10提出管辖权异议。友谊县人民法院于6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7月6日立案后,原告变更了起诉状,撤销对被告瑞鸿公司的起诉。被告森工贷款公司请求将瑞鸿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久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张连婧,森工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森工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瑞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诉讼,第三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久兴公司向被告森工贷款公司借款,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三方监管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自有原煤为借款担保,虽然与被告签订的是抵押合同,但根据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原告已将原煤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委托监管公司进行监管。《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系动产质押,据此,应认定原告提供原煤作为担保的方式为质押。被告提出原煤并未转移占有,原告自行承担保管义务的主张与三方监管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6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原告于2015年3月初发现原煤被拉走,现原场地已无原煤。在长达两年多诉讼期间,被告未能提交质物或提供存放质物的地点,因此,应当推定质物在贷款未到期时已灭失。被告申请鉴定亦因不能提交质物或提供质物存放地点依法不予准许。《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具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方监管协议亦约定甲方因违反协议对乙、丙方造成损失的,承担乙、丙方的实际损失。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就原煤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质物的数量及质量,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品清单的记载与工商部门的动产抵押登记的记载不一致,因抵押物品清单中对质物的记载较为笼统,动产抵押登记系行政部门作出的登记,对两处原煤的数量、质量的记载更为详实,证明效力较强;原煤的质量亦有被告提供的的煤质化验单予以佐证,故应以工商部门动产登记记载为准,即原煤7.8万吨,发热量5000大卡。黑恒评字[2017]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合法,被告应当按照评估的数额2574万元予以赔偿。第三人瑞鸿公司系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的法人,不是质物的保管人,因其对质物的处分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质权人承担,因此,瑞鸿公司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承担责任。森工担保公司在诉讼期间出具担保函而对诉讼保全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森工担保公司只对生效法律文书不能顺利执行承相应的担保责任,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责任,其提出的鉴定人出庭申请及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因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驳回。被告提出追加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万顺物流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双鸭山久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质押原煤损失2574万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2579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双鸭山久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40元,由被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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