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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井财、第三人刘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杜海波
曲昕旭
方井财(原审为“财”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韩仁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丙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井财(原审为“财”,二审更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仁生,男,汉族。
上诉人双鸭山市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井财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波,被上诉人方井财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双兴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见煤之日起,原告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期内在未发生不可抗力的外部因素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不得更改承包期限和承包人。
原告生产至2000年11月时无能力再维持下去,于是向东某物业公司领导申请要求更换煤矿承包人。
东某物业公司找到新承包人刘某某。
2000年11月9日在内蒙古突泉县,在东某物业公司领导姜学义的监督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原承包人方井财(甲方)更名为刘某某(乙方),双兴煤矿更名为中兴煤矿,原承包人与现承包人经协商达成以下几项具体条款:1、自2000年11月9日起,中兴煤矿由乙方负责生产和经营管理。
2、原双兴煤矿与其他单位、个人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及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
3、甲方要将该矿所有的图纸、资料、各种证件全部交给乙方。
4、该矿现存煤炭归乙方,各种材料、设备归乙方管理使用。
5、甲方建井投入264757.44元,乙方要在三年内还清甲方。
如乙方以煤顶替,煤炭价格要按市场批发价格计算,甲方所拉煤炭品种双方不限。
6、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东某物业公司存档一份。
协议签订后,在东某物业公司领导姜学义的监督下对双兴煤矿的会计、进尺情况表、双兴煤矿建矿投资项目表、资产明细表进行交接,并有会计、东某物业公司领导姜学义和第三人刘某某的签名。
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以给煤的方式给付原告建井投入款29316.00元。
2001年1月1日,东某物业公司又将该煤矿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刘某某。
2006年原告根据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将刘某某诉至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以(2006)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给付原告建井投入款235441.44元。
该判决书生效后,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双检民抗(2008)10号民事抗诉书,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后,原告又申请追加东某物业公司为被告,2011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9)四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东某物业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2012)四民初字第73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东某物业公司起诉。
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四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该案。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指令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再审。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双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因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又以东某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追加刘某某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一种委托付款协议,因为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被告委托第三人偿还原告出资款,第三人接受被告的委托代替被告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亦同意上述委托付款行为。
上述协议达成后,履行委托付款义务的第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出资款项,剩余款项因煤井被关闭及煤井买卖合同被省法院判决无效第三人拒绝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委托付款协议并不能改变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履行,被告仍然有义务偿还原债务,并赔偿原告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井投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返还款项的数额,三方认可的委托付款协议确定的数额是264757.44元。
第三人刘某某在承包煤井期间用煤顶替给付原告29316.00元,应视为被告履行给付原告的欠款,该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实际给付原告建井投入款本金235441.4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552000.00元(以每月4000.00元为计算基数),即原告向证人张志富借款200000.00元利息按月2%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系双方自愿解除,并且双方在协议解除承包合同的同时并未对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解除时已明确约定委托第三方于三年内给付上述款项,现第三方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剩余本金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标准未作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本案逾期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第251号对愈期付款利率有了新规定,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分段计算,其中2003年11月9日至2003年12月30日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逾期时间为51天,逾期损失为2521.58元(235441.44元×0.00021×51天)。
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标准计算,因本案逾期付款时间为五年以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即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5.76%,参考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逾期付款的原因,本案酌定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按下限标准上浮30%,即年利率7.488%(5.76%+5.76%×30%),折合月利率即为0.624%,故此间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为204212.49元(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计139个月,235441.44元×月利率0.624%×139个月),以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合计为206734.07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已达成委托付款协议,但该协议只有第三人签字,而没有被告方签字,因此,原告只能根据协议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依法确认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财可能意识到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
故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不承担委托付款责任时开始。
第三人不承担委托付款责任的时间应为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的(2014)尖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因为该判决是第一份生效判决,在这份判决中明确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是从此时间才开始知道第三人根据生效判决不再承担委托付款责任的,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该从尖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时开始计算。
该判决于2015年4月份生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到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解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六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煤井投资款本金235441.44元;二、被告双鸭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煤井投资款逾期损失206734.07元;三、2015年8月2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期间原告煤井投资款逾期损失以235441.44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488%计算;四、第三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方井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7.00元被告承担7932.63元,原告承担4034.37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东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刘某某向方井财返还投资款”是上诉人的委托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方井财与刘某某签订的“双兴煤矿的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返还方井财投资款的义务,刘某某是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人;在“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中,刘某某认可方井财投资了264767.44元并承诺返还,该钱款与上诉人无关,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原审对投资款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方井财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刘某某应当在2003年11月9日前将投资款返还完毕,故本案应从2003年11月9日计算诉讼时效,至2011年4月28日近7年半的时间里,方井财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方井财当庭口头答辩称,关于方井财主张的煤井投资款应向谁主张的问题,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作陈述。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某某与方井财所签订的关于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书,协议内容是由东某物业公司决定,在该单位领导姜学义的监督下签订并交接煤矿的相关手续,但该协议系刘某某作为当时的原双兴煤矿的新承包人代表煤矿所有权人东某物业公司的行为,方井财与刘某某均不是煤矿所有权人,方井财为企业投资,使固定资产增值,所有权人是受益人,协议约定该矿各种材料、设备归刘某某管理、使用,刘某某是作为新的煤矿承包人在管理、使用,偿还方井财建井投入款是代东某物业公司偿还的行为,方井财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东某物业公司因在上述再审案件中不是当事人,未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方井财的投资款数额,已经在《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书》中予以确认,系方井财与东某物业公司解除承包协议时经东某物业公司确认的结果,东某物业公司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依据不足。
方井财向东某物业公司主张其投资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方井财获知其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不能时开始计算,即应从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故方井财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7.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一种委托付款协议,因为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被告委托第三人偿还原告出资款,第三人接受被告的委托代替被告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亦同意上述委托付款行为。
上述协议达成后,履行委托付款义务的第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出资款项,剩余款项因煤井被关闭及煤井买卖合同被省法院判决无效第三人拒绝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委托付款协议并不能改变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履行,被告仍然有义务偿还原债务,并赔偿原告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井投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返还款项的数额,三方认可的委托付款协议确定的数额是264757.44元。
第三人刘某某在承包煤井期间用煤顶替给付原告29316.00元,应视为被告履行给付原告的欠款,该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实际给付原告建井投入款本金235441.4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552000.00元(以每月4000.00元为计算基数),即原告向证人张志富借款200000.00元利息按月2%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系双方自愿解除,并且双方在协议解除承包合同的同时并未对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解除时已明确约定委托第三方于三年内给付上述款项,现第三方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剩余本金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标准未作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本案逾期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第251号对愈期付款利率有了新规定,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分段计算,其中2003年11月9日至2003年12月30日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逾期时间为51天,逾期损失为2521.58元(235441.44元×0.00021×51天)。
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标准计算,因本案逾期付款时间为五年以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即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5.76%,参考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逾期付款的原因,本案酌定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按下限标准上浮30%,即年利率7.488%(5.76%+5.76%×30%),折合月利率即为0.624%,故此间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为204212.49元(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计139个月,235441.44元×月利率0.624%×139个月),以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合计为206734.07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已达成委托付款协议,但该协议只有第三人签字,而没有被告方签字,因此,原告只能根据协议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依法确认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财可能意识到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
故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不承担委托付款责任时开始。
第三人不承担委托付款责任的时间应为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的(2014)尖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因为该判决是第一份生效判决,在这份判决中明确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是从此时间才开始知道第三人根据生效判决不再承担委托付款责任的,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该从尖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时开始计算。
该判决于2015年4月份生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到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解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六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煤井投资款本金235441.44元;二、被告双鸭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煤井投资款逾期损失206734.07元;三、2015年8月2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期间原告煤井投资款逾期损失以235441.44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488%计算;四、第三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方井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7.00元被告承担7932.63元,原告承担4034.37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东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刘某某向方井财返还投资款”是上诉人的委托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方井财与刘某某签订的“双兴煤矿的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返还方井财投资款的义务,刘某某是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人;在“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中,刘某某认可方井财投资了264767.44元并承诺返还,该钱款与上诉人无关,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原审对投资款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方井财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刘某某应当在2003年11月9日前将投资款返还完毕,故本案应从2003年11月9日计算诉讼时效,至2011年4月28日近7年半的时间里,方井财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方井财当庭口头答辩称,关于方井财主张的煤井投资款应向谁主张的问题,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作陈述。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某某与方井财所签订的关于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书,协议内容是由东某物业公司决定,在该单位领导姜学义的监督下签订并交接煤矿的相关手续,但该协议系刘某某作为当时的原双兴煤矿的新承包人代表煤矿所有权人东某物业公司的行为,方井财与刘某某均不是煤矿所有权人,方井财为企业投资,使固定资产增值,所有权人是受益人,协议约定该矿各种材料、设备归刘某某管理、使用,刘某某是作为新的煤矿承包人在管理、使用,偿还方井财建井投入款是代东某物业公司偿还的行为,方井财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东某物业公司因在上述再审案件中不是当事人,未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方井财的投资款数额,已经在《双兴煤矿更名及更换承包人协议书》中予以确认,系方井财与东某物业公司解除承包协议时经东某物业公司确认的结果,东某物业公司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依据不足。
方井财向东某物业公司主张其投资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方井财获知其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不能时开始计算,即应从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开始计算,故方井财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7.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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