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
赵洪伟
罗浩(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荆勇
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原告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821186-X)
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长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许修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身份证号×××),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罗浩,男,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67383-4)
地址七台河市新兴区良种示范场。
法定代表人王秀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勇(身份证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罗浩,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勇、王森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设备购销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被告依约支付设备款,设备经调试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365日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177865.00元。现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支付质保金,被告主张原告交付设备存在延迟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778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法对于滞纳金没有规定,滞纳金并非民商事法律调整范畴,故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延给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3.00元(177865.00元×6%×600天/36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7786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3.00元(177865.00元×6%×600天/365天),共计1954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设备购销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被告依约支付设备款,设备经调试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365日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177865.00元。现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支付质保金,被告主张原告交付设备存在延迟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778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法对于滞纳金没有规定,滞纳金并非民商事法律调整范畴,故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延给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3.00元(177865.00元×6%×600天/36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7786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543.00元(177865.00元×6%×600天/365天),共计1954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彭汉英
审判员:姜飞飞
审判员:穆清雪
书记员: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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