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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吉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栋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赵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吉他商贸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重庆联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关成。
  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键公司)与被告重庆吉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他公司支付货款4,380元;2、判令吉他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3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吉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双键公司与吉他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吉他公司向双键公司采购树脂、单体和引发剂,合同总价为33,740元。双键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如约供货至吉他公司指定地点,并于2015年8月12日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吉他公司。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开票日30天。吉他公司均予以签收确认。此后,吉他公司陆续在2016年5月19日、6月6日、7月11日向双键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9,360元,剩余货款4,380元至今未付。遂起诉。
  吉他公司未作答辩。
  双键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
  鉴于吉他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双键公司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并确认双键公司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双键公司与吉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键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向吉他公司开具了发票,吉他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吉他公司尚欠双键公司4,380元,故双键公司主张吉他公司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吉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吉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380元;
  二、重庆吉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3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重庆吉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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