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当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响云、被告吴某某、被告当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双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52.02元【医疗费23463.6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155元(85元/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6665元(77.5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13028.40元(11844元/年×11年×10%),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8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三轮货运摩托车沿胜利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胜利村××××组路段急转弯时,与原告双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双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62016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双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8时30分,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鄂E×××××号普通三轮货运摩托车沿胜利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胜利村××××路段一急转弯时,与原告双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双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双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3339.52元。出院医嘱:全休6周后复查,不负重功能锻炼。后两次到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费用124.50元。双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曹登和护理,双某某和曹登和均为农业户口。2016年11月2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62016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双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计人民币15000元,护理时间12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吴某某本人所有,在被告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双某某撞伤致残,给其造成的损害,吴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吴某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双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护理时间和护理标准有误,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应为120日,护理标准应按照湖北省2016年农业人均年平均收入28305元/年计算,即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即690元(23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双某某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支持3000元;原告双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双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3552.77元(医疗费23463.6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3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6665元,残疾赔偿金13028.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当阳财保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双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3552.77元(医疗费23463.6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3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6665元,残疾赔偿金13028.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499.15元,不足部分31053.62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14053.62元。
二、驳回原告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双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宝华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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