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某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某市辽河路1759号。
法定代表人:安景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中心主任。
被告孙洪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某市。
被告王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某市。
被告吴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某市。
被告王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某市。
被告孙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某市。
被告徐克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某市。
被告辛东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某市。
被告桂景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某市。
被告孙连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某市。
原告双某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村镇银行)与被告孙洪林、王建英、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孙连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林、王建英、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孙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洪林、王建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90.89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合计56090.89元,从起诉后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孙连杰承担还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孙洪林、王建英为购买化肥需要,由吴有山、孙连国、辛东江连带担保,由孙连杰个人担保,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9.3334%,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到期至今未还款,从借款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人应支付利息6090.89元。为及时收回借款及利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孙洪林及其配偶王建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6090.89元(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从起诉之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孙洪林、王建英与原告双某村镇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期内年利率为11.77%,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交付被告孙洪林;被告孙洪林、王建英、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双某村镇银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愿意承担相互保证责任;被告孙连杰就被告孙洪林、王建英、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与原告双某村镇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孙洪林、王建英、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孙连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双某村镇银行与被告孙洪林、王建英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孙洪林提供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借款合同到期限后,被告孙洪林、王建英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洪林、王建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约定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孙洪林、王建英应按年利率11.77%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7.655%(按约定在借期内年利率11.77%的标准上浮50%)向原告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6年4月27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孙洪林、王建英、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双某村镇银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明确约定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其真实意愿就是在联保小组任一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依约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对被告孙洪林、王建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孙连杰就被告孙洪林、王建英、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与原告双某村镇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提供独立的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原告向被告孙洪林、王建英主张债权的时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孙连杰对被告孙洪林、王建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孙洪林、王建英理应偿还原告双某村镇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孙连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洪林、王建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某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分别按年利率11.77%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655%(按约定在借期内年利率11.77%的标准上浮50%)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6年4月27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孙连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孙洪林、王建英负担,被告吴有山、王淑云、孙连国、徐克岩、辛东江、桂景霞、孙连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得泳 审判员 魏士萍 陪审员 王丽芹
书记员:刘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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