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被申请人):双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被申请人):邓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朱业知,男,生于1969年3月21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项由双某某支付邓某某违约金3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签订仓库转让协议时,邓某某与朱业知对部分仓库已出售给案外人的事实是清楚的,因邓某某没有及时支付转让款,导致出售仓库无法按时收回,应由邓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双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邓某某辩称,双某某在签订仓库买卖协议时,隐瞒交易的40个仓库中有7个仓库无法按期收回的事实,至今有9个仓库没有交付,其中包括双某某自已占用的二个仓库。按双方签订的仓库买卖协议的约定,双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双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朱业知与邓某某的意见一致。双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某某支付仓库转让款6800000元;2、邓某某支付违约金2070000元,并以6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日止;3、朱业知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双某某与邓某某签订《仓库买卖协议》,约定:双某某将自己位于众诚物流园内的仓库作价10353136元出售给邓某某,邓某某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如邓某某违约,应另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双某某。同日,双某某将自己在众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以2366864元一并转让给邓某某。协议签订后,邓某某总共支付双某某6500000元(包含抵付双某某借款550000元和双某某在银行的保证金480000元)。2016年2月6日,双方就邓某某下欠转让款进行结算,确认邓某某共欠双某某6800000元,朱业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双某某当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邓某某支付仓库转让款5400000元及利息(其中340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04%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000000元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邓某某支付2016年之前的仓库租金2072000元。变更的事实和理由为:经过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确定邓某某和双某某签订的《仓库买卖协议》中有700平方米的仓库属于案外人所有,双某某无权处分该仓库,故应扣减1400000元仓库转让款。且按照双方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2016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归双某某所有,故邓某某应该支付双某某2016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双某某向邓某某交付众诚物流园6栋11号、12号共计200平方米的仓库;2、双某某返还邓某某多支付的购房款本金372044.90元及利息(利息以372044.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双某某支付200平方米仓库的租金损失(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24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4、双某某支付违约金360000元(1800000元×20%);5、双某某赔偿邓某某因(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而支付至法院的1633039.36元产生的利息损失135400元(以1633039.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27800元;以1133039.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10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双某某与邓某某签订《仓库买卖协议》,约定:双某某将位于众诚物流园内的仓库转让给邓某某,应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将仓库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仓库转让款;如双某某违约,除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另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邓某某。协议签订之后,邓某某支付了全部仓库转让款,但双某某却将6栋9号、10号、15号、16号、14栋2号、3号、16栋1号共计7个仓库出售给他人,导致无法交付,另有6栋11号、12号仓库也一直没有交付。双某某的欺诈行为给邓某某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双某某和邓某某签订《仓库买卖协议》,约定:双某某将其购买的位于众诚物流园内的仓库转让给邓某某,转让价格为10353136元;双某某保证所售仓库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未作任何抵押,如有虚假,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给邓某某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双某某负责;双某某的仓库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交给邓某某,已出租的要变更租赁主体,双某某要继续使用或占有的仓库,需经邓某某同意并与邓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方能继续使用;协议生效后,邓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若双某某违约,除返还邓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外,另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邓某某;如邓某某违约,除支付应付的款项外,另案合同金额的20%赔偿双某某。同日,双某某、邓某某签订一份《明细清单》,约定了双某某将气调库、冷藏库、冷冻库、仓库等资产作价12720000元转让给邓某某。2016年2月6日之前,邓某某支付了6500000元转让款给双某某。2016年2月6日,双某某和邓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邓某某向双某某借款4800000元[包括双某某在荆门××村镇银行的存款480000元(该480000元存款实际上是双某某为下述4800000元银行贷款存在银行的保证金,分为两笔,一笔200000元,一笔280000元,在清偿完毕双某某的4800000元贷款后方可支取)],该款抵作邓某某受让的双某某的股权和仓库转让款;该款根据还款时间分为两笔,一笔2800000元,一笔2000000元,前一笔邓某某支付双某某月利息29200元,后一笔支付月利息20800元,上述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该借款4800000元实际上是邓某某替双某某偿还其在荆门××村镇银行的两笔贷款,一笔2000000元,2016年12月7日到期,一笔28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到期);2016年1月1日之前的仓库租金归双某某所有,之后的租金归邓某某所有;双某某在荆门××村镇银行的存款480000元的利息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归双某某所有,之后的归邓某某所有;邓某某还欠双某某仓库转让款2000000元(实际转让款为1900000元,100000元为上述4800000元借款2016年1月、2月的银行利息),年后支付(即为2016年春节后支付),从即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月利率1‰系笔误,实际应为月利率1%)。朱业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同意对邓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后,邓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双某某50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50000元。双某某于2016年2月6日之前交付邓某某31间仓库,剩余6栋9号、10号、15号、16号、14栋2号、3号、16栋1号共计7个仓库因双某某已经出售给他人,导致无法交付,另有6栋11号、12号仓库至今仍在双某某的占有下。后因邓某某未按约付款,双某某于2016年5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邓某某、朱业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邓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偿还双某某在荆门××村镇银行的贷款2800000元,并于同日将1320000元转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并将户名为双某某在荆门东宝惠民村镇银行480000元的存单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保管;二、双某某在2016年12月23日将无争议的9间已腾空的仓库及钥匙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邓某某支付双某某4800000元款项的利息530000元,双某某支付邓某某9间仓库的租金108000元,双某某在荆门××村镇银行480000元存单的利息15800元由其自行领取,该利息及邓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已支付的利息34500元计50300元由邓某某在上述应付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抵扣后,由邓某某支付双某某3717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转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邓某某在二审期间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双某某转让款200000元,于2016年12月7日代双某某偿还其在荆门××村镇银行的贷款本息2033384.26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邓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代双某某偿还其在荆门××村镇银行的贷款本息2858660.64元,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1633039.36元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因邓某某已经代双某某偿还完毕银行贷款,双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支取了作为保证金质押在荆门××村镇银行的存单,其中一张200000元的存单约定的年利率为2.925%,存期1年,开户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双某某支取了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本息合计206330.28元;一张280000元的存单约定的年利率为3.75%,存期2年,开户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双某某支取了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本息合计301588元。另,经一审法院与荆门××村镇银行核实,两张存单在存期内都是按照约定年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的存期到期后,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017年8月,案外人闵杨柳、闵杨槐、马先珍、李立、双红玲、章秀玉分别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所购买的众诚物流园6栋9号、10号、15号、16号、14栋2号、3号、16栋1号仓库的占有权、使用权,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鄂08民再10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及(2016)鄂08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2月14日,邓某某将其支付至法院的1633039.36元款项领回5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邓某某将其支付至法院的剩余款项1133039.36元领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为:一、邓某某实际支付的转让款金额。邓某某主张其共向双某某支付转让款11692044.90元,包含邓某某2016年4月11日和4月19日支付的2笔款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邓某某每月要支付双某某480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0元,故邓某某依据该协议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和4月19日支付了2016年3月、2016年4月的利息各50000元,邓某某和双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这两笔款项当时是作为利息支付的。现邓某某将该款计入支付的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该予以扣减,即邓某某已经支付双某某转让款11592044.9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二、双某某是否向邓某某交付了众诚物流园6栋11号、12号仓库。双某某认为已经向邓某某交付了两间仓库的钥匙,但是邓某某以要交付全部仓库为由拒绝接受,后双某某又通过物业公司、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以及一审法院执行法官转交,但邓某某均拒绝接受;且双方合同约定仓库的交付以租金交付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某某的上述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且《仓库买卖协议》约定“双某某的仓库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交给邓某某,已出租的要变更租赁主体,双某某要继续使用或占有的仓库,需经邓某某同意并与邓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方能继续使用”,但双某某并未举证证明6栋11号、12号仓库的出租方变更为邓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仓库的租金已经交付给邓某某。经庭审查明,众诚物流园6栋11号、12号仓库现仍然在双某某的占有下,仓库钥匙也在双某某手中,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某某未将众诚物流园6栋11号、12号仓库交付给邓某某,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为:一、邓某某提起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某某认为邓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系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新产生的诉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双某某基于《仓库买卖协议》、《双某某转让给邓某某的股权及仓库和其它资产价格明细清单》、《借款协议书》要求邓某某支付仓库转让款和租金,邓某某也是基于上述协议要求双某某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的当事人限于本诉的当事人,本诉与反诉的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邓某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邓某某的反诉请求是在什么阶段产生的诉争,并没有法律规定对此作出限制。故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借款协议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邓某某、朱业知认为《借款协议书》确定邓某某欠双某某6800000元的前提是双某某出售40间仓库,现双某某只能出售33间仓库,且《借款协议书》约定双某某480000元的存单由邓某某支取,现双某某已经将该存单支取了,《借款协议书》所依据的前提和内容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故不能再依据该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书》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仓库买卖协议》、《双某某转让给邓某某的股权及仓库和其它资产价格明细清单》及邓某某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结算而来,上述三份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双某某只能出售33间仓库,但邓某某并未据此主张《仓库买卖协议》无效;虽然双某某支取了480000元存单,但邓某某、朱业知并没有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书》,亦没有要求解除其他两份协议,故三份协议仍然发生效力并约束合同当事人,《借款协议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由此,对于双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邓某某支付仓库转让款5400000元及利息(其中340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04%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000000元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因双某某有7间仓库不能交付,双方都同意邓某某的应付款减少1400000元,而《借款协议书》中将邓某某的欠付款6800000元分成了4800000元借款和2000000元转让款两笔,两笔约定利息不一样,故1400000元款项在4800000元中扣减和在2000000元中扣减的利息数额是不一样的。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某某和邓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在4800000元中扣除,但邓某某的保证人朱业知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和双某某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不必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故朱业知不同意并不影响双某某和邓某某达成的上述意见的效力。则邓某某和双某某将《借款协议书》第一项变更为:邓某某向双某某借款3400000元(以下均称“第一项借款”)(包括双某某在荆门××村镇银行的存款480000元)……相应的,因为《借款协议书》第三项中的转让款2000000元(以下均称“第三项转让款”)中有100000元是第一项4800000元借款在2016年1月、2月的利息(每月50000元),在4800000元借款减少为3400000元之后,2016年1月、2月的利息也应该减少为35360元(3400000元×1.04%),第三项中邓某某还欠双某某的转让款应变更为1970720元(1900000元+35360元+35360元),即邓某某根据变更后的协议还应该支付双某某5370720元(3400000元+1970720元)。邓某某2016年2月6日之后的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4月11日支付2016年3月的利息50000元,2016年4月19日支付2016年4月的利息50000元;2016年8月31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12月7日付款2033384.26元;2016年12月21日付款2858660.64元。因2016年3月第一项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利息为35360元(3400000元×1.04%),邓某某实际支付50000元,多支付的14640元应该扣减本金,2016年4月起第一项借款的本金就变成了3385360元(3400000元﹣14640元),该月利息应为35208元(3385360元×1.04%),邓某某实际支付50000元,多支付的14792元应该扣减本金,2016年5月起的本金就变成了3370568元(3385360元﹣14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虽然《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邓某某应该支付的两笔款项一笔为借款,一笔为仓库转让款,但第一项4800000元的款项名义上为邓某某向双某某借款,实际上是邓某某以代双某某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抵销其应该支付的仓库转让款,即也是邓某某在履行清偿仓库转让款的义务,与第三项2000000元款项的债务种类相同。对邓某某在2016年8月31日支付的20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偿还的哪一笔款项,而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三项转让款应该在2016年春节后支付,即在2016年2月底之前支付,相对于第一项借款先到期,故邓某某支付的200000元应该先抵充第三项转让款。上文已经阐明2000000款项应该变更为1970720元,邓某某偿还200000元后,还剩1770720元未偿还。邓某某在2016年12月7日和12月21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均是代双某某偿还的银行贷款,故应该扣减邓某某的第一项借款。3370568元借款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258230元(3370568元×1.04%÷30天×221天);邓某某在2016年12月7日支付了2033384.26元,借款本金变为1337183.74元,1337183.74元在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6490元(1337183.74元×1.04%÷30天×14天)。邓某某在2016年12月21日偿还了2858660.64元,第一项债务得以清偿。对于多出来的1521476.90元(2858660.64元-1337183.74元),应抵扣第三项转让款,则第三项转让款还剩249243.10元未清偿(1770720元-1521476.90元)。第三项转让款1970720元在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36637元(1970720元×1%÷30天×208天),在邓某某偿还200000后,1770720元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66107元(1770720元×1%÷30天×112天)。根据上述计算,邓某某还欠双某某转让款249243.10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467464元,以及249243.10元转让款在2016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中,《借款协议书》约定双某某的480000元银行存单由邓某某支取,但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双某某支取480000元存单,故双某某在2017年1月19日支取了480000元存单及利息。现该调解书已经被撤销,双某某不能依据该调解书取得48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之后利息,应该返还给邓某某。经计算,200000元存单以年利率2.925%从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5850元(200000元×2.925%),该存单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29天)的利息为3670元[5850元×(229天÷365天)],则在2016年1月1日至支取之日止的利息为2660.28元(6330.28元-3670元);280000元存单以年利率3.75%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为21000元(280000元×3.75%×2年),该存单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563天)的利息为16196元[21000元×(563天÷730天)],则在2016年1月1日至支取之日止的利息为5392元(21588元-16196元)。因为双某某返还该款是可以抵销邓某某欠其的债务的。根据双某某和邓某某的约定,邓某某代双某某偿还完毕4800000元银行贷款后,就可以支取480000元存款并获得该存款在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而双某某2000000元贷款是2016年12月7日到期,邓某某在到期当天清偿了该笔贷款,另一笔2800000元贷款是2016年12月21日到期,邓某某也在到期当天清偿了该笔贷款。也就是说,邓某某在2016年12月7日即可支取200000元存单及该存单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某某支取的时候已经超过2016年12月7日,该存单又多产生了一部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利息系双某某获得的不当利益,也应当予以返还。故邓某某可在2016年12月7日以200000元存款及其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2660.28元抵扣其欠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邓某某应该以202660.28元抵扣其欠付的利息。根据上文的计算,截至2016年12月7日,邓某某尚欠双某某第一项借款的利息258230元,抵扣之后,还剩55569.72元利息未偿还。同样的,邓某某可以在2016年12月21日以280000元存单及其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5392元抵扣欠付的款项。根据上述计算,截至2016年12月21日,邓某某还欠第一项借款2016年5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利息55569.72元,2016年12月8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6490元,第三项转让款2016年2月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利息136637元,2016年9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66107元,共计264803.72元。以285392元抵扣后,上述利息均得以清偿,多出20588.28元再用于抵扣主债务。截至2016年12月21日,邓某某尚欠双某某转让款本金249243.10元,抵扣后,还余228654.82元未偿还。故邓某某还应该支付双某某转让款228654.82元,并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朱业知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朱业知认为双某某在出售仓库给邓某某时,隐瞒了将他人7个仓库出售给邓某某的事实,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故朱业知不应对该欺诈行为产生的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某某有7个仓库不能交付,但邓某某并未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是仍然要购买剩余33间仓库。而朱业知是对邓某某40间仓库以及股权的剩余转让款680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现邓某某和双某某协商一致扣除了不能交付的7间仓库的转让款,减轻了朱业知的保证责任,朱业知仍应当对33间仓库及股权的剩余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朱业知认为双某某至今还有2个仓库没有交付给邓某某,严重违约,朱业知由此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朱业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与债务人邓某某一样的抗辩权。但在抗辩权消失后,朱业知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仓库买卖协议》的约定,双某某应该先交付仓库,邓某某再支付款项,故在双某某交付仓库之后,邓某某应该支付剩余转让款,朱业知应该对邓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7间仓库1400000元转让款在第一项借款还是第三项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只有双某某和邓某某达成了一致意见,朱业知并未同意二人的扣除方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邓某某和双某某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而不必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其次,因第一项借款约定的利息约为月利率1.04%,而第三项转让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在第一项借款中扣除1400000元与在第三项转让款扣除1400000元的区别是:在第一项借款中扣除会使得双某某所得利息数额减少,即邓某某和双某某就扣款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减轻了朱业知的保证责任,故朱业知不同意也不影响双某某和邓某某达成的上述意见的效力,且朱业知不能以其不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双某某的第二项诉请,要求邓某某支付2016年之前的仓库租金2072000元,因为双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邓某某欠付租金以及欠付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邓某某的第一项诉请,要求双某某交付众诚物流园6栋11号、12号共计200平方米的仓库,因双方在《仓库买卖协议》中约定双某某的仓库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交给邓某某,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合同在签订之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双某某应该在当日将仓库交给邓某某,但双某某至今未交付众诚物流园6栋11号、12号仓库,故双某某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邓某某交付上述仓库。对于邓某某的第二项诉请,要求双某某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本金372044.90元及利息,经一审法院计算,邓某某不存在多支付购房款的情形,故双某某无需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对于邓某某的第三项诉请,双某某支付200平方米仓库的租金损失(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24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因双某某逾期交付众诚物流园6栋11号、12号仓库,导致邓某某产生了租金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某某应该在2015年10月9日交付仓库,邓某某从2015年10月9日就产生了租金损失,但邓某某同意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租金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支付标准,双某某和邓某某均认可每100平方米的仓库一年的租金是12000元,故一审法院对邓某某主张的两个仓库的租金损失以24000元/年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仓库交付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邓某某的第四项诉请,双某某支付违约金360000元(1800000元×20%),双某某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仓库买卖协议》时均明知双某某出售的仓库涉及案外人的仓库,但邓某某却自认为能够收回仓库仍然签订了合同,故合同双方都没有过错。且(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撤销,邓某某不能再依据该调解书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邓某某明知双某某出售的仓库涉及案外人的仓库,且邓某某系依据《仓库买卖协议》主张的违约金,而非民事调解书。故双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双方《仓库买卖协议》约定双某某出售40个仓库给邓某某,但双某某却将其中的7个仓库出售给案外人,导致这7个仓库不能交付,且另有2个仓库至今没有交付邓某某,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该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仓库买卖协议》约定,如双某某违约,除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外,另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给邓某某。现双某某主张按照9个仓库的金额180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36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邓某某的第五项诉请,双某某赔偿邓某某因(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而支付至法院的1633039.36元产生的利息损失135400元(以1633039.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27800元;以1133039.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107600元)。因为双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将7间仓库出售给案外人,导致(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故其应该承担邓某某基于该调解书支付至法院资金的利息损失。但邓某某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查,自2015年10月24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及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一直是年利率4.35%。以163303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0458元(1633039.36元×4.35%÷360天×53天);以113303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39567元(1133039.36元×4.35%÷360天×289天),共计50025元。需要说明的是,对上述邓某某和双某某各自应该履行的义务,根据《仓库买卖协议》,应该先由双某某向邓某某交付众诚物流园6栋11号、12号仓库后,再由邓某某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综上,对双某某的第一项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邓某某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第五项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某交付位于众诚物流园6栋11号、12号的仓库;二、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某众诚物流园6栋11号、12号仓库的租金,以24000元/年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仓库交付之日止;三、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某违约金360000元以及邓某某支付至法院款项的利息损失50025元;四、邓某某于双某某交付众诚物流园6栋11号、12号仓库后五日内支付双某某转让款228654.82元,并以228654.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五、朱业知对邓某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3890元,由双某某负担71628元,邓某某、朱业知负担22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双某某负担2400元,邓某某负担267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某某与邓某某、朱业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鄂08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邓某某、朱业知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闵杨柳、闵杨槐、马先珍、李立、双红玲、章秀玉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鄂08民再10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鄂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被上诉人邓某某、朱业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某某与邓某某签订的仓库买卖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双某某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5年10月9日起向邓某某交付仓库,邓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购买仓库款项。根据该协议约定的交付仓库与支付款项履行时间先后顺序,双某某负有先行交付仓库的义务,邓某某对其给付购买仓库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仅向邓某某交付了31个仓库,至今有9个仓库没有交付。双某某的履约行为违反仓库买卖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某某履行仓库买卖协议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仓库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方违约按合同金额20%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邓某某反诉按没有交付的9个仓库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双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苏红玲
审判员 张青云
书记员:张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