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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与苏利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
董秀梅
苏利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
经营者:李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经理,住承德市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职工,住承德市双某某。
被告: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男,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303710。
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与被告苏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梅,被告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苏利仲裁请求:2016年9月28日,苏利向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劳动仲裁结果:2016年10月24日,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30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苏利与被申请人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苏利由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经营者李长利招用,到原告承揽的安装工程施工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双方虽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苏利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苏利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与被告苏利之
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利由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经营者李长利招用,到原告承揽的安装工程施工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双方虽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苏利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苏利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与被告苏利之
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双某某汇亿机械设备安装队负担。

审判长:张惠锴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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