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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某某伟顺搬运队诉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某某伟顺搬运队
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徐攀慧(河北承德双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所在地承德市双某某。
业主宋向伟。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与被告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的业主宋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朱某某的仲裁请求:朱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向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某某伟顺搬运队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9702.83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某某伟顺搬运队给付朱某某124836.33元(其中:医疗费12659.83元、护理费1560元、伙食补助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2元)。
三、双某某伟顺搬运队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中对朱某某的日工资确定为150元过高,对与日工资有关的相应赔偿项目重新确定。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11日,朱某某在双某某伟顺搬运队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广泛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颞,左)、硬膜下血肿(颞,左)、颅骨骨折(颞,左)、颅底骨折(中,左)等。2013年10月1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1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某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拾个月。朱某某共花医疗费12659.83元。朱某某应获得的护理费为1560元,伙食补助费为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元。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朱某某的日工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朱某某仅工作一天,虽然当天定的工资是150元,但原因是当天给他安排的工作较多,朱某某的收入应按搬运业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的实际收入问题,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于劳动者而言更为便利。原告不能就此提供证据,且按照原告的说法,在朱某某发生工伤的当天工资确为150元,相关法律亦规定了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按照该日工资计算相应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确定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362.50元
裁判结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124836.33元(计算方法:医疗费12659.83元、护理费1560.00元、伙食补助费5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00元之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124836.33元(计算方法:医疗费12659.83元、护理费1560.00元、伙食补助费5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00元之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双某某伟顺搬运队负担。

审判长:张东虎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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