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桥区保义线缆销售处,住。经营者:李保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双桥区保义线缆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线电缆款合计人民币14795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电线电缆款人民币1479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双桥区保义线缆销售处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双桥区保义线缆销售处起诉被告刘某某,应当提供被告刘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原告双桥区保义线缆销售处提供的被告刘某某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桥区保义线缆销售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7元,退还原告双桥区保义线缆销售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马庆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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