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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场支行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该借款本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精神,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李某某的现金数额36000元为准。其借款利息,应尊重原告的意愿,采用分段方式计算,即2006年4月24日至2006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695‰计息;2006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9.9‰计息,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从中扣除。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因此,被告李某某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争议的借款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己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双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并按下列利率标准分段计付原告双某某的利息:2006年4月24日至2006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0.695‰计息;2006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息,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5元,由原告双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昌子国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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