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丰某热力有限公司
陈虹(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
双城市易某经贸有限公司
徐艳滨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丰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虹,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城市易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奋斗街新城区财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滨。
上诉人哈尔滨丰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易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易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虹,被上诉人双城易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哈尔滨丰某公司主张因与双城易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而不应支付的问题。哈尔滨丰某公司与双城易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双城易某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的真实意思是哈尔滨丰某公司未给付货款而应承担给双城易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即逾期付款的损失,故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哈尔滨丰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哈尔滨丰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哈尔滨丰某公司主张因与双城易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而不应支付的问题。哈尔滨丰某公司与双城易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双城易某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的真实意思是哈尔滨丰某公司未给付货款而应承担给双城易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即逾期付款的损失,故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哈尔滨丰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哈尔滨丰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贤友
审判员:张继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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