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
克山县森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朱雅琴
杨太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城市经济开发区麦莎路。
法定代表人唐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山县森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西环北路一段路北(9街6委7组)。
法定代表人林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雅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太兴,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XX。
原审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XX。
上述二原审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审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克山县森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哈民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国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某、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琴、王丽君,被上诉人森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太兴、朱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7日,国发公司与森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森某公司承建双城市国发热电厂新建外网工程,工程量约7公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总价:暂定620万元/公里,材料价格以实际发生决算为标准。付款方式:森某公司垫付部分资金施工;垫付施工三公里,国发公司须付给森某公司一公里材料、工程款450万元,以后每施工一公里付给森某公司450万元;因征地协调耽误施工时发生的误工费用由国发公司负责;工期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20日;管材购买:森某公司向国发公司打款50%,国发公司负责担保50%,由国发公司负责签订合同总公里数的100%管材;…..”。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森某公司垫付施工三公里,国发公司须付给森某公司一公里材料、工程款450万元,每次拨付工程款450万元的基础上再追加50万元工程款,以后每施工一公里付给森某公司500万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国发公司盖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确认,由森某公司盖章、张庆丰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森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9月12日该工程因存有纠纷停工,施工进度为825.11米。2012年9月13日,时任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副总经理陆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720保温管:4,800,000.00元、工程结算款:2,033,679.46元、现场材料款:671,200.00元(实际:924,886.57元),总计欠款合计7,504,879.46元(另计7,758,565.46元,6个补偿器、3对2个弯头未扣),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注明:现场材料款按实际发生结算。该欠条由森某公司刘坤、战跃功签字确认。2013年8月17日,国发公司工作人员李静松通过工商银行给张庆丰汇款1,926,782.00元。另认定,签订合同时,王某为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为副总经理,2012年9月27日,国发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为唐永久,陆某现已不在国发公司任职。张庆丰为森某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国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发电项目的筹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须经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森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工程土地平整、工程挖土运土、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的投资”。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涉案工程现已由其他承包人施工完毕。再认定,2014年4月9日,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森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共分三部分,分别为国发公司院内围墙内侧、中植路道西和道东、东植路道南和道北,系双排管工程。该工程停工后由他人接手施工完毕,森某公司施工的部分现已投入使用。国发公司院内仍堆放部分钢板、弯头、补偿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国发公司应否给付森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森某公司与国发公司以《欠条》的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欠条》为国发公司副总经理陆某书写,内容载明三部分款项,分别为720保温管款、825.11米工程结算款和现场材料款。现国发公司对720保温管款总计4,800,000.00元表示认可,故本案争议为工程款数额和现场材料价款问题。
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问题。国发公司主张工程量并非825.11米,而应为825.11米/2,并且应扣除材料款每米16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森某公司应取得工程款为1,237,665.00元。森某公司主张工程量为825.11米,尚有“去年施工管线”挖出调整方向工程、团结大街观音寺路、中植路路口连头工程等十项内容,合计价款为2,122,611.46元,经国发公司审核后确认为2,033,679.46元。森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停工,双方在次日进行结算,国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副总经理陆某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033,679.46元并出具欠条,证明国发公司对此是明知、认可的。本院审理中森某公司提供了单方结算的证据,佐证该事实。故应以欠条上载明的工程结算款数额为准。国发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为1,237,665.00元依据不足。
关于现场材料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森某公司明确表示订购材料款总计为924,886.57元,其中价值671,200.00元的现场材料未实际使用到工程中,也未进入到施工现场,且在大连生产厂家存放。根据双方欠条中的约定,现场材料款按实际发生结算。经法庭释明,森某公司亦未能举示该价值671,200.00元的材料款确已支付或该部分材料确已生产、存放的相关证据,故国发公司主张该未实际发生的671,200.00元材料款不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现场材料款按实际发生结算应为253,686.57元(924,886.57-671,200.00)。
关于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森某公司与国发公司以《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应以《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认定国发公司应当返还的财产数额。该欠条中载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而国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故原审判令国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国发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系森某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所致,利息损失应由森某公司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的问题。本案最终确定的本金数额为7,087,366.03(4,800,000.00+2,033,679.46+253,686.57)元。因国发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已经给付工程款1,926,782.00元,故7,087,366.03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17日计算利息。剩余5,160,584.03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9月13日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克山县森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60,584.03元;
三、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克山县森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本金7,087,366.03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至9月13日期间本金5,160,584.03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4.86元,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75.79元,克山县森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2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8.11元,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85.18元;克山县森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森某公司与国发公司以《欠条》的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欠条》为国发公司副总经理陆某书写,内容载明三部分款项,分别为720保温管款、825.11米工程结算款和现场材料款。现国发公司对720保温管款总计4,800,000.00元表示认可,故本案争议为工程款数额和现场材料价款问题。
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问题。国发公司主张工程量并非825.11米,而应为825.11米/2,并且应扣除材料款每米16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森某公司应取得工程款为1,237,665.00元。森某公司主张工程量为825.11米,尚有“去年施工管线”挖出调整方向工程、团结大街观音寺路、中植路路口连头工程等十项内容,合计价款为2,122,611.46元,经国发公司审核后确认为2,033,679.46元。森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停工,双方在次日进行结算,国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副总经理陆某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033,679.46元并出具欠条,证明国发公司对此是明知、认可的。本院审理中森某公司提供了单方结算的证据,佐证该事实。故应以欠条上载明的工程结算款数额为准。国发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为1,237,665.00元依据不足。
关于现场材料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森某公司明确表示订购材料款总计为924,886.57元,其中价值671,200.00元的现场材料未实际使用到工程中,也未进入到施工现场,且在大连生产厂家存放。根据双方欠条中的约定,现场材料款按实际发生结算。经法庭释明,森某公司亦未能举示该价值671,200.00元的材料款确已支付或该部分材料确已生产、存放的相关证据,故国发公司主张该未实际发生的671,200.00元材料款不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现场材料款按实际发生结算应为253,686.57元(924,886.57-671,200.00)。
关于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森某公司与国发公司以《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应以《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认定国发公司应当返还的财产数额。该欠条中载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而国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故原审判令国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国发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系森某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所致,利息损失应由森某公司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的问题。本案最终确定的本金数额为7,087,366.03(4,800,000.00+2,033,679.46+253,686.57)元。因国发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已经给付工程款1,926,782.00元,故7,087,366.03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17日计算利息。剩余5,160,584.03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9月13日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克山县森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60,584.03元;
三、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克山县森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本金7,087,366.03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至9月13日期间本金5,160,584.03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4.86元,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75.79元,克山县森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2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8.11元,双城市国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85.18元;克山县森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2.93元。
审判长:李维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曹茗
书记员:苑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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