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关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企业职工,住松滋市。
原告:双顺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系原告双关勇父亲。
原告:陈交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系原告双关勇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
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地址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
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双关勇、双顺德、陈交进诉被告胡某均、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关勇、原告双顺德及原告双关勇、原告双顺德、陈交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胡某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播、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关勇、双顺德、陈交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共计709506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18时24分,原告驾驶轻型两轮摩托车沿松滋市城东工业园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一餐馆门前时,遇到被告所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当原告驾驶即将通过该车左边时,遇被告车辆的左后门突然开启,原告猝不及防撞到在被告的左后车门上,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被送往
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开颅术后,脑疝形成,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裂伤。2、上消化道出血。3、肺部感染。2017年4月13日,原告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关勇2016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评为伤残Ⅱ级(2级)。严重精神障碍另行鉴定。2、颅脑术后颅骨缺失区修补后续治疗费3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护理为鉴定前一日止,其中住院期间给予护理2人,营养时间180天。4、自本鉴定日始给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停放在机动车道未安放警示标识,车内乘客在未观察道路路面上的机动车及行人的情况下随意开启左边车门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63条等相关的规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违法,因此被告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明细:1、医疗费177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3、营养费5400元。4、住院护理费10800。5、误工费26469元。6、残疾赔偿金508482元。7、交通费23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辅助器具2000元。11,护理依赖162000元(5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1元。合计962152元。
被告胡某均辩称,原告诉请的有关项目赔偿金额过高,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原告方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完全颠倒了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对责任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应与交通部门进行核实。从事故发生到责任事故认定书下发,期间有75天,且是在原告出院15天后送达的,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复议。原告说被告车门突然开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只是原告代理人的推测。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此前已垫付原告10000元的费用,此款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1、2016年10月21日18时24分,原告双关勇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江口镇金松大道城东工业园由西向东行使,当行驶至该路工业园餐馆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被告胡某均所驾驶的鄂D×××××小轿车已经开启的左后车门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双关勇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具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关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书认定双关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以上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该事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具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11854号意见书,认定事故路段为东西双车道,路宽18米,单向9米,被告胡某均驾驶机动车左后门外侧距南侧路缘1.6米处向东车道。由西向东行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侧与同向停放于道路南侧路缘鄂D×××××小轿车开启的左后车门内面外端及外侧刮擦接触成立。对该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胡某均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双关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均突然开启左后门与原告相撞,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双关勇受伤后,2016年10月21日被送往
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支付住院费19298.40元。次日被送往
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支付住院费122602.21元,门诊费610元,医疗费合计为142510.61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双关勇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关勇2016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评为伤残Ⅱ级(2级)。严重精神障碍另行鉴定。2、颅脑术后颅骨缺失区修补后续治疗费3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护理为鉴定前一日止,其中住院期间给予护理2人,营养时间180天。4、自本鉴定日始给予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双关勇支付鉴定费2500元。对该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另查明原告双关勇为农村户口,在河北高阳金河纺织品有限公司打工。经本院到该单位核实,该单位厂长称,双关勇打工属实的,但其原始单据拆房时遗失了。原告双关勇,提供了在高阳县开户的中国邮储银行卡,自14年至2017年9月均在当地发生交易。(四)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此前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的费用,被告胡某均已支付给原告费用4829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以及赔偿金额标准争议。(一)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双关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胡某均违章停车,违章开启左后门,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双关勇无证驾驶,未戴头盔,没有谨慎驾驶,疏于观察,速度过快,未安全文明驾驶,双关勇、胡某均应负同等责任。本院对以上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定,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胡某均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某均已支付给原告费用48298.4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二)、原告双关勇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长期在河北高阳金河纺织品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双关勇请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该公司管理不规范,无法查到原告的工资原始单据,故按照同行业工资计算。(三)护理依赖原告请求了5年,应当按5年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双关勇的损失作如下确认(数字精确到元):1、医疗费177511元(住院医疗费14190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门诊费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住院护理费10564元(59天×32677元÷365天×2),5、误工费21287元(44912元÷365天×173天),6、残疾赔偿金508482元(28249元×20年×90﹪),7、交通费酌情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辅助器具2000元。11,护理依赖162000元(90元/天×30天/月×12月/年×5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8元(10938元/年×5年×2人÷5人)×90%。原告双关勇的损失合计939582元。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减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已给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双关勇110000元,原告双关勇余下损失819582元,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按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双关勇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某均承担50﹪的责任,即409791元。冲抵被告胡某均已支付给原告费用48298.40元。被告胡某均还应当赔偿原告361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双关勇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胡某均赔偿原告双关勇损失361493元。
三、驳回原告双关勇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3422元,由原告双关勇负担6637元,被告胡某均负担6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敏
审判员 张青青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杨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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