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友某龙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某县友某镇。
法定代表人:李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通,男,该公司红旗岭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明某某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第一作业站。
法定代表人:苑秀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某龙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明某某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圣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通,被上诉人明圣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受威胁强迫使用原告苯板和在《申请》上签字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下辖的三个施工队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给被告送货,到2011年11月1日将被告所需苯板全部履行完毕。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三个施工队收货后均各自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实际也是履行工程施工的经营活动,且被告代理人及其证人均认可苯板都已接收并实际使用,可见,被告应当对其下属施工队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一共欠100多万元,给付一部分现金,用楼房抵顶部分货款,最后尚欠176000元代扣代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付货款17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受威胁强迫使用原告苯板和在《申请》上签字的问题。本案中,如果存在被告所说的威胁强迫,被告理应通过诸多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办法,或及时停止接收苯板并拒付货款,但被告的主张与其履行买卖给付的行为恰恰相反(实际被告项目部已付货款8成多)。而被告方证人吴世海在第一次出庭时就陈述了被告代理人在《申请》上签字的经过,证明红旗岭农场建设局闫局长单独把被告代理人叫到一边说的,没有暴力。证人说有威胁,又不知道具体是怎么威胁的。因证人不能证明当时现场的威胁情况,且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主张的威胁强迫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将苯板运到被告在红旗岭农场工程施工现场,期间被告分几次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现金,2013年1月4日被告同意用房产抵顶所欠原告货款40551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红旗岭农场城建局转款,被告代理人在《申请》上签字;证人邵某证实2013年3月、2014年6月、2015年10月及2016年6月原告均向其索要苯板款,以上事实依法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关于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明某某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友某龙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17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被告代理人承认“在2011年10月底11月初,工程竣工结束或买卖双方交易完成日期,应付清该货款”,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7日起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介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据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年利率4.75%,要求被告给付苯板款176000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合计29887元176000元×4.75%÷12×33×1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友某龙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明某某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违约金29887元,共计205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叶长青
审判员 张婷
书记员: 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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