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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某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某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某县友某镇东二路北五道街。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友某县友某镇。
原审当事人(原审第三人):友某县八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某县挹娄大街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侧。
法定代理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男,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友某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通过宏伟公司租赁友某县高级中学食堂及购置了经营设备事实存在,八达公司对友某县高级中学宿舍、食堂、教学楼项目资金已经全部支付给宏伟公司,其中明确包含友某县高级中学食堂设备款,高某对该食堂设备享有所有权。宏伟公司2017年9月26日出具证明“食堂设备金额456,142.80元(是高某的资产)”;宏伟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法庭审理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强调不是付款义务方。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宏伟公司从八达公司结算完毕的款项中包括友某县高级中学的食堂设备款而获得利益,高某也因此受到损失,且宏伟公司获益与高某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宏伟公司对于高某购置的食堂设备款应该给付高某,宏伟公司拒绝给付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宏伟公司称高某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友某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李永国
审判员 郭彦超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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