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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某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侯某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友某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泽,男,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江(系王某某丈夫)。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侯某会。

再审申请人友某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侯某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伟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虽然宏伟公司与友某农场一分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宏伟公司所有,但宏伟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无权对外销售房屋;其次,诉争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不能转让;再次,宏伟公司亦未授权侯某会对外销售房屋。综上,侯某会的代理行为属无权处分,王某某不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侯某会有权出售房屋,其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王某某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确。侯某会与宏伟公司属挂靠关系,宏伟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全部工程均是侯某会独立完成。友某农场一分场与宏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四、五号楼商服归宏伟公司所有,其实质是归侯某会所有,侯某会有权代表宏伟公司处分房屋。侯某会已经销售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五年,宏伟公司从未干涉,王某某有理由相信侯某会有权销售房屋。
侯某会辩称:2009年,侯某会挂靠于宏伟公司,与友某农场一分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东兴小区四、五号楼。双方约定工程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优惠条件是一层车库商服归施工方所有。在施工期间,宏伟公司只向侯某会收取1%的管理费,工程施工及缴纳各种税费均由侯某会独立完成。故本案诉争房屋侯某会有权处分,用以抵顶其投入。宏伟公司前任总经理李伟同意其对外销售已经五年。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宏伟公司派其法定代表人李军的哥哥李伟与侯某会口头协议,约定侯某会以交纳管理费的形式挂靠于宏伟公司,宏伟公司同意其以自己的名义承建红兴隆分局东兴小区四、五号楼,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补偿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对外出售东兴小区四、五号楼车库、商服,该工程从投资、建设到对外出售均由侯某会以宏伟公司的名义独立完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均认可,由此证明王某某在购买东兴小区四号楼一层东第五、六门商服时有理由相信侯某会享有对外出售房屋的代理权,故侯某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就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正确。

综上,友某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友某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景华 代理审判员  关景峰 代理审判员  殷学琳

书记员:杨舒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 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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