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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县润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友谊县润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21委29幢2单元。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平,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某某,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敏,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子浜,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超,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负责人:刘铁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五马路267号。负责人:李连东,该公司总经理。

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主张子浜与润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没有通知润达公司的情况下,把车辆转让给袁超,袁超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润达公司承担责任;2、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车辆维修费414360元不合理,案涉车辆已经报费,没有维修价值,应对车辆残值进行评定,折旧后减去残值进行裁判;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润达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收益一小部分服务费或管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润达公司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芦某某辩称,太平洋公司对案涉车辆估价369344元,及对案涉车辆事故后建议拍卖价格176000元的行为,是基于我与其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是经法院委托的,程序合法,润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润达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材料里承认其与张子浜签订的是挂靠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润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寿公司辩称,袁超饮酒驾车,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润达公司、张子浜、袁超三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之外的阻断因素和介入因素来判定。芦某某、桂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寿公司赔偿医疗费1040元;2、请求四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车辆损失432419元(依据司法鉴定车辆维修费用414360元、施救费700元、道路救援费5500元、4S收取定损费2250元、交通费1675元,住宿费336元,在哈尔滨17天处理车辆的相关事宜没有发票的吃住费用按每天200元补贴17天合计3400元、车辆发生事故至今五个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车辆商业保险费用4198元);3、请求四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0元和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21时05分,袁超饮酒驾驶黑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友谊县挹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芦某某驾驶的黑A×××××号神行者2小型越野车(以下简称案涉路虎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案涉路虎车与路南侧路灯相撞,造成该车上乘坐人桂敏受伤,路灯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友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袁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桂敏及路灯产权单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芦某某在友谊农场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460元,桂敏花费门诊检查费480元,120出车费100元,芦某某因该起事故花费道路救援费550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定损费2250元,交通费1675元、住宿费336元。事故车辆经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维修费作出双新评鉴字[2016]008号鉴定报告:被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414360元。另查明,人寿公司为肇事车辆黑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公司为案涉路虎车承保了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肇事车辆黑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润达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张子浜,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袁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4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敏医疗费580元;被告袁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1823.20元,被告张子浜、被告友谊县润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润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肇事车辆黑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润达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张子浜,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袁超。润达公司在人寿公司为黑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单号为xxxx371,保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1日,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0时0分起至2017年2月10日24时0分止,投保人为润达公司,被保险人的联系人为王霞(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投保人处加盖的印章为润达公司印章,肇事车辆黑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21时05分,在保险期间内。润达公司为肇事车辆黑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投保时还为公司名下的其他29辆出租车一并投保,人寿公司一并向润达公司出具了30份保险单和30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由润达公司一起盖章签字。太平洋公司为案涉路虎车承保了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已经向芦某某赔偿了13万余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润达公司与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人寿公司已经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引题部分、投保人声明部分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投保人声明部分等多个显著的位置,通过加粗字体、手抄声明等多种方式进行了免责条款告知,润达公司在声明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应视为知晓免责条款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所附商业保险条款的制定是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险协会在征集广大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该法定条款不属于格式合同而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润达公司辩称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及人寿公司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润达公司作为投保人,是直接与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国家不允许醉酒驾驶属于普通公民均掌握的普遍法律常识。人寿公司只需将保险合同涉及醉酒驾驶属于免责条款范围内容告知润达公司即可,并无义务向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进行告知且无需进行解释说明。另有,润达公司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其有义务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润达公司辩称人寿公司应当向每一位驾驶员或工作人员进行逐条解释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润达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免责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时,肇事车辆黑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润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子浜,张子浜按月向润达公司交纳管理费,润达公司系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国家规定出租汽车属于特许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必须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许可,而肇事车辆黑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登记的经营者仍为润达公司。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润达公司辩称其与张子浜之间系租赁关系且对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与芦某某之间签订有商业保险合同,太平洋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在交通事故中芦某某本人应当承担的30%事故责任中的车辆自损部分。该部分与原审法院判决应由袁超承担的70%事故责任、张子浜、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不发生冲突。另有,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系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列明资产评估范围为:“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业务”,具备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资质。润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结论依据不足等证据,对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润达公司辩称案涉路虎车应当计算折旧费用及司法鉴定报告不应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无争议,再审认定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再审申请人友谊县润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芦某某、桂敏、张子浜、袁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5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黑民申8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平、被申请人芦某某、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到庭参加诉讼,桂敏、张子浜、袁超、太平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否被注销的问题。在原一审法院(2016)黑0522民初196号案件中,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案涉路虎车车损,在《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中记载“由双鸭山市新宇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按照工作规程,本院司法技术室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选择鉴定机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2014至2017年度对外公告的《全省法院司法委托各类专业机构资源数据库》有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未见双鸭山市新宇资产评估公司。结合本案审理过程,本案的《司法鉴定报告》双新评鉴字【2016】008号是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且各方当事人在对该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对此问题亦未提出异议,应排除双鸭山市新宇资产评估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的可能。在庭审中,鉴定人向本院提交了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实该所自2002年3月19日成立至今从未被注销登记过。润达公司提供的双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中载明“2012年5月4日,双鸭山市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被注销”证据所记载的机构名称与本案鉴定机构名称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司法技术五个工作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的规定,法院开展对外委托工作,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备案名册中选择专业机构和鉴定人的要求是于2017年1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本院司法技术室在对外委托本案鉴定机构时是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省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执行的。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省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六条“对外委托工作实行名册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选定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必须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以下统称《名册》)内的备选专业机构或专家中以轮候的形式,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减《名册》中的备选专业机构”的规定,本院司法技术室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2014至2017年度对外公告的《全省法院司法委托各类专业机构资源数据库》选择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符合程序要求。应当认定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受理案涉鉴定业务时具备鉴定资质。(三)关于案涉鉴定结果是否合理的问题。案涉路虎车车损基础数据为出售该车的4S店提供,经过核算得出的结果,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合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润达公司再审称案涉路虎车于2015年7月4日在太平洋公司投保金额为369344元,该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直线法计算得出的折旧金额,而案涉鉴定车损为414360元,车辆损失大于车辆实际价值不合理。芦某某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为基于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约定,该证据与本案车损的确定不具有关联性。且案涉路虎车为私人用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调整的企业固定资产范围,该计算方法不适用于本案。润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四)关于润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出租车运输行业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对于出租车行业设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明确禁止道路运营许可证的出租、出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行为违法仍然为之,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可能给第三人带来风险的一种放任。故被挂靠人将道路运营许可证给他人使用,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从事机动车运营,就等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是基于对公共安全的保障而制定的,被挂靠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来源于其未履行对挂靠车辆监督、管理义务,放任挂靠人可能给第三人带来风险。本案中肇事车辆黑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营运证载明的业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均为润达公司,张子浜与润达公司签订《出租车合同》,对外以润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出租车营运,故张子浜与润达公司构成挂靠关系。肇事车辆黑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对外运营的外在表现形式即是润达公司营运车辆,润达公司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张子浜将该车交给袁超营运致害的行为属润达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对芦某某造成的损害责任,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一种外部责任,润达公司、张子浜、袁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故润达公司主张对袁超驾车致害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润达公司主张其对芦某某的损失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润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黑05民终60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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