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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友谊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友谊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双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某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产公司给付拖欠包烧费13万元并承担2012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2、给付增加的费用583684元;3、诉讼费及诉讼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某某供热服务承包合同》,因某某房产公司要求出具双鸭山市的发票,因此某某物业公司在双鸭山市税务局临时成立了“双鸭山市顺发供热站”购买发票户,并以该站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往来、某某房产公司挂账名称均是某某物业公司),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某某物业公司为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7万平方米房屋供热,价格执行双鸭山市物价规定的收费标准,供热费由某某房产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供热发生的费用由某某物业公司承担,迟延付费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原、被告终止该合同后,某某房产公司尚欠正常供热费13万元,某某物业公司经营期间,因某某房产公司供热设施的原因,虽正常供热,但某某小区仍有部分边缘住宅室温达不到不低于18度的要求,为了提高小区声誉,便于某某房产公司出售楼盘,某某房产公司要求某某物业公司增加供热时间,在出水阀安装了水温表和人员现场监测,并承诺承担增加的费用,某某物业公司因此每天持续23小时不停机的供热(1小时换班),持续时间达196天,增加了人工、耗煤、耗水电等费用合计583684元,某某房产公司应当履行口头承诺,承担这部分增加的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也有双方律师函沟通,但是某某房产公司不但没有履行全部义务,甚至已在财务挂账的费13万元也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产公司于认可原、被告间存在供热关系,虽然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尚未提交供热许可证,但原、被告间的《某某供热服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原、被告间合同合法有效,某某房产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关于供热费用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供热费用共214万元整,乙方负责改造存煤地点及改造铲车上煤大门”,可见某某物业除正常供热外还需负责进行改造,且原、被告对于供热费用约定明确具体,合同中亦未体现出有最后以实际供热面积结算供热费用的意思表示,故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按实际供热面积计算供热费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某某物业公司供热费13万元;某某物业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物业公司提出为保证供暖温度而增加的费用583684元,因原、被告已于合同中约定供热温度不能低于18摄氏度,故保证达成供热温度的义务主体在某某物业公司,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额外产生的583684元经某某房产公司认可,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是因某某房产公司存在过错致其额外发生费用,对该583684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房产公司反诉主张返还多给付的8万元供热费,因本诉中已确认其尚应再支付13万元供热费,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友谊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13万元,并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友谊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友谊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4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赵志兴 人民陪审员  吴丽丽

书记员: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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