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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金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市场北门原建设局楼。法定代表人:唐全胜,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喜海,该单位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上诉人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上诉请求:1.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友谊县人民法院重审;2.追加黑龙江农垦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友谊县隆城花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黑龙江农垦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黑龙江农垦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及安置回迁,回迁协议内容系经过其审查同意后才由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故本案应当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由其履行拆迁安置协议;2.黑龙江农垦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接收黑龙江农垦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目继续建设,应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项目的承建商没有制约权限,应由违约方黑龙江农垦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黑龙江农垦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并无过错;4.一审判决中确定的给付数额过高,应当按评估价格计算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将本案发回友谊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按照(260平方米门市)商务房价,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金额1300000元(260㎡×5000元/㎡=1300000元);3.被告承担260000元的赔偿责任(按照1300000元的20%赔偿);4.房屋交付逾期的安置补助费33208.96元[(91.77㎡×4元+253.42㎡×2元)×19月×2倍=33208.9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友谊县××委进行拆迁改造,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对乙方的房屋做如下补偿:乙方原有房屋产别私产、结构砖木、用途住宅、建筑面积为91.77平方米,无照面积253.42平方米。二、其他补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所有面积及附属物置换260平方米一带二门市。三、新楼安置在隆城花园小区4号楼一带二门市,建筑面积260平方米,互不补偿,回迁面积含所有附属物及经济补偿。六、双方约定回迁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查明,友谊县友谊镇隆城花园小区(原七委)4号楼已经建设完成,隆城花园小区4号楼原定1楼、2楼为一带二门市,实际建筑为1楼为门市,2楼为住宅。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金某某与隆城花园小区(原七委)原开发公司黑龙江农垦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附件,约定:房屋不能小于260平方米大于300平方米。超过260平方米部分,每平方米的价格,不得高于5000.00元。还查明,《友谊县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九条规定“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居民,住宅房屋临迁补助费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为标准,最低每户150元/月。在过渡期间按月支付临迁补助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超过18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为标准按月发放,无房照折半后发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友谊县隆城花园小区(原七委)4号楼回迁时,原定4号楼1楼、2楼为一带二门市,但实际建筑为1楼为门市,2楼为住宅,原、被告双方就重新安置房屋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房屋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原告请求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1300000元(260㎡×5000元/㎡=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60000元的赔偿责任(按照1300000元的2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回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友谊县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九条,被告应自回迁逾期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33208.96元[(91.77㎡×4元/㎡+253.42㎡×2元/㎡)×19个月×2倍=33208.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二、被告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300000.0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33208.96元,合计1333208.96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黑龙江农垦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8日出具的金某某回迁安置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黑龙江农垦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接黑龙江农垦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后就被上诉人安置问题与上诉人达成了协议,并至今保留了安置房源。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上诉人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以其不负责承建及安置回迁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屋发生了设计变更,导致该协议履行不能,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正确。“补充附件”虽然是金某某与黑龙江省农垦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该附件内容是对上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补充,且载明在该协议中,应视为双方对该附件内容的认可。补充附件中约定“超过260平方米部分,每平方米价格,不得高于5000元”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所安置房屋市场价格基本估值的一致认可。据此,解除合同后,原审法院按照该价格标准确定安置房屋价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8.88元,由上诉人友谊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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