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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某县友某镇消费品综合市场金某干调店、同方节能(友某)热力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某县友某镇消费品综合市场金某干调店,所在地黑龙江省友某县友某镇消费品综合市场**号屋。法定代表人:张凤珍,该干调店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节能(友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某县时代新城小区15号楼13号商服。法定代表人:秦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该公司法律顾问,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干调店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被上诉人同方公司设在时代新城小区5号和6号楼之间的供热阀门爆裂,将上诉人的地下室仓库水淹。因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致使上诉人损失惨重。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上诉人不服上诉至中院,发回重审后友某县人民法院不纠正错误,继续以不公正的判决来维护一审的错误。一、友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水淹的地下室没有产权,这是违背事实,主审法官也亲自到场查看,上诉人的一楼与地下室有连接楼梯(为建房时原始建造),如此地下室不属上诉人,建房时就不可能设计与一楼相连,建造时为商服,地下室为仓库。二、上诉人的损失明细是在事发时被上诉人的公司人员共同清点,并承诺马上解决,欺骗上诉人。原始进货单上诉人已在上次上诉时提供给中院,但友某法院视而不见。三、主审法官亲自到现场查看,被水淹的160多箱酒原封没动还在原处,其价值约在22600元左右,经水淹后的食品和酒国家规定不允许出售,就这一项损失友某县人民法院却不闻不问。四、友某县人民法院判被上诉人酌情赔偿上诉人8000元人民币,这一数据怎么出来的?认为原告的进货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就不支持,他们用欺骗手段不签,难道就是逃避赔偿的理由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上诉人以公道!同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酌定同方公司赔偿8000元,被上诉人尊重法院判决,同意给付以上款项。金某干调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同方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友某县友某镇时代新城小区二期5号楼与6号楼之间一供热井阀门渗水破裂,导致时代新城二期原6号楼一单元地下室进水,造成原告储存在该地下室的桶装卧虎泉原浆酒、娃哈哈快线、达利园八宝粥、1元餐巾纸、普通餐巾纸等货物被水浸泡。原告提供损失货物明细为37000元,该明细由原告书写,无人签字。进水地下室没有房屋管理部门或合同证明归谁所有,从走廊的楼梯及一单元楼内均可进入地下室,该楼供热的管道从地下室通过。被告负责该小区供热,对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供热管道跑水导致货物被淹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放货物的地下室归其所有。被告因供热阀门破裂导致原告货物被浸泡,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损失货物明细是自己书写,无被告签字,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损失货物明细桶装卧虎泉原浆酒、娃哈哈快线、达利园八宝粥等绝大多数货物外包装被浸泡,主要价值并未损失,故酌定原告损失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同方节能(友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某县友某镇消费品综合市场金某干调店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友某县友某镇消费品综合市场金某干调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友某县友某镇消费品综合市场金某干调店负担575元,被告同方节能(友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友某县友某镇消费品综合市场金某干调店(以下简称金某干调店)因与被上诉人同方节能(友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某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金某干调店应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同方公司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但上诉人金某干调店未能举示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程度及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酌定由被上诉人同方公司赔偿上诉人金某干调店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友某县友某镇消费品综合市场金某干调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友某县友某镇消费品综合市场金某干调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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