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友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林海。
委托代理人戴云岚,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中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寿县泰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施磊。
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高某某泰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林晓君。
被告周海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陈雪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友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寿县泰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寿泰某公司)、渭南高某某泰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渭南泰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岚、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安、刘攀、被告周海能、陈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泰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又组成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孔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岚、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巍、被告周海能、陈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泰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编号为NPLE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作为使用方与案外人杭州燃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杭燃公司)签订编号NPLEXXXXXXXB的《购买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从杭燃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设备,型号为LF300-29-1.6/130/70的煤泥热水锅炉1台,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租赁物件设备出租给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使用。为担保原告合法权益的全部实现,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渭南泰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NPLEXXXXXXXE1、NPLEXXXXXXXP的《担保书》各一份。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上述设备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租赁物设备的起租日计;原告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确认:2015年8月7日为起租日,租金支付期为36期,自2015年9月7日第1期租金起,以后每期租金逐月于每月7日支付。其中第1期至第3期租金人民币130,000元/期,第4期至第36期租金683,800元/期,租金共计为22,955,4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违约,2016年9月22日曾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租息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但自2016年10月8日之后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就截至2017年3月7日之前所拖欠的第19期及之前各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以及自2017年3月8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等应付款项,于2017年3月诉讼维权,原告希望通过诉讼能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及其担保人共同协商解决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各期拖欠租金及其逾期利息等违约事宜,以降低维权成本及费用,但事与愿违。为此,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拖欠第19期及其之前的各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此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仍持续拖欠后续第20期及其之后各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原告只能再次诉讼维权。截至2018年5月2日第20期至第32期的未付到期租金合计为8,889,400元及其按24%年息计算至2018年5月2日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为1,210,382.20元(合同约定的逾期计息率为日千分之一);第33期至第36期的未到期租金合计2,735,200元,以上共计12,834,982.20元。此外,自2018年5月3日起以未付全部租金11,62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因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2017)沪0115民初28932号一案的聘请律师费用150,000元,和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580,000元,及本案的诉前保全担保保险费用13,579.56元,均为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也应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按约一并承担。
被告渭南泰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及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此外,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违约时,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各项处置方式及权利,原告友某公司选择,本案中及(2017)沪0115民初2893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款项之和,由各被告实际偿付至剩余债权金额与保证金数额相同时,将最后各被告应付原告的剩余债权金额与保证金进行等额抵销。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和《关于永寿泰某项目的补充协议》第4条的管辖约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第20期至第36期的未付租金11,624,600元及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留购价款1,000元;2、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合计743,579.56元【包括本案律师费580,000元、(2017)沪0115民初28932号律师费150,000元、保全保险费13,579.56元】;3、被告渭南泰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各被告在未履行上述第1、2项全部付款义务之前,编号为NPLE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设备,即供应商/生产商杭燃公司、型号/规格LF300-29-1.6/130/70的煤泥热水锅炉1台所有权属于原告,如各被告未能付清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或将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以变现价款受偿;如变现价款(扣除合理变现费用后)不足清偿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上述第1、2项全部债务的,原告有权向上述各被告继续追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辩称:1、案涉NPLE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保证金的条款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告并未将保证金予以特定化,也未构成对其资金的占用。2014年8月14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即与案外人杭燃公司签订了《煤泥热水锅炉总包合同》,约定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向杭燃公司购买货物型号为LF300-29-1.6/130/70的煤泥热水锅炉一台,总价值为2,320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696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已向杭燃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远早于2015年4月10日,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因此,原告并未将保证金232万元予以特定化,仅仅是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将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杭燃公司的部分款项视作保证金,并未投入任何的新增资金。
2、NPLEXXXXXXXB《购买合同》项下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无需支付第六次、第七次款项。按照编号NPLEXXXXXXXB-2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杭燃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属于无生产许可的非法产品而被禁止使用,故《补充协议》约定的第六次、第七次合计2,32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无法成就,对该部分款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亦不需要原告提供融资服务。
3、原告实际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给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资金远低于该两份合同的约定,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应作调整。尽管,《融资租赁合同》将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还款义务设定为36期租金。但从《实际租金支付表》的描述可以得知,租金的计算基础仍以原告向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提供的融资总额,该表所述的租金总额为22,955,400元,减去利息总额4,395,400元后为18,560,000元,正是设备款23,200,000元扣减首付款4,640,000元后的余额。根据还款总额和还款期数,套用等额本息计算公式,可以得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息率为14.367%/年。因原告实际已付且应付的款项仅为13,920,000元,应以此作为租金本金的基数,结合14.367%/年的租息率重新核定36期租金。此时,按等额本息法测算,利息总额为3,296,699.76元。此时的《实际租金计划表》应根据租金总额17,216,699.76元重新核定。
4、原告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已远远超过年利率的24%的最高法定标准,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为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1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原告认为此项主张远远超过合理必要。原告实际融出的资金仅有13,920,000元,租息率为14.367%,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以上(1-5年期利率),且原告系按照等额本息法计收租金,则根据同行的现金价值财务分析法,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实际利率已达到28%。且目前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不仅包括租赁本金,还包括租息部分,已构成了复利。鉴于原告不具备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无权计收复利。按照法发【2017】22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认为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率调整为年利率4.35%。
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了合理的必要范围。首先,原告就本案纠纷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两份《聘请律师合同》,而该两份合同的委托事项均为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被告认为,原告就同一纠纷先后签订两份《聘用律师合同》,并支付两笔费用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委托代理习惯。其次,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律师费。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受托人曾代理过多起原告的涉诉案件。而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的支付节点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的付款时间与合同的约定时间无法对应,且付款凭证中并未载明该费用对应的案件名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已支付本案律师费。再次,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虚高,根据本案的标的数额和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超出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范畴,法院应依法予以下调。综上,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周海能、陈雪英共同辩称,对于本案租赁设备认为租期已满,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应当冲抵租金本金。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同意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第3、4、5点答辩意见。对于本案租赁物,原告尚欠货款未支付,保留主张货款的权利。
被告渭南泰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编号NPLE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租金交易明细表》、附件2《租赁物件明细表》及《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签订编号为NPLE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租金交易明细表》、附件2《租赁物件明细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四条4.1款约定了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若承租人延期迟付租金的承担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合同第九条9.2.9款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合理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等发生的费用”;《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确定起租日为2015年8月7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9月7日,以后每期租金逐月于每月7日支付,前三期每期租金为130,000元,第4期至第36期的每期租金为683,800元,36期租金共计22,955,400元;合同第九条9.2.5条约定,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违约的,“保证金全部转为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在承租人违约责任已全部得以救济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将于承租人支付完毕扣除租赁保证金金额后的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一次性自动冲抵最后部分租金”的保证金处置方式;
证据2、租赁物件《购买合同》、《补充协议》2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涉案租赁设备“煤泥热水锅炉1台”的《买卖合同》,由杭燃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购买合同》签订之后,上述买方、使用方与卖方三方又两次对《购买合同》附件一购买价款支付方式的条件进行补充调整;《购买合同》第6条约定,三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设备所有权自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起租日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证据3、《关于永寿泰某项目的补充协议》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被告与杭燃公司三方,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租赁物件购买价款的支付方式条件等履约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
证据4、(2017)沪0115民初28932号《民事判决书》、第19期及其之前《承租人应付未付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租息明细表》和自第20期至36期《永寿泰某公司应付未付租金及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留购款、维权费用等款项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并不包括(2017)沪0115民初289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权益范围,不存在一案二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第20期至第36期租金,截至2018年5月2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拖欠到期第20期至第32期租金合计8,889,400元及其计算至2018年5月2日的逾期利息1,210,382.20元,未到期第33期至第36期租金为2,735,200元,合计12,834,982.20元,以及自2018年5月3日起以上述全部未付租金11,624,6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留购价款1,000元;本案及(2017)沪0115民初2893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聘请律师费用150,000元,和本案一审的聘律师费及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的费用,都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9条9.2.9款、第12条等约定及《担保书》的承诺,均应当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承担,由被告渭南泰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5、编号为NPLEXXXXXXXE1《担保书》及其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编号为NPLEXXXXXXXP《担保书》,证明被告渭南泰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上述《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负债务提供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
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2份、汇付律师费凭证1份、以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附件1《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2017)沪0115民初28932的民事判决书聘请律师费用150,000元和本案一审聘请律师费用580,000元有合同依据和汇付律师费凭据,且没有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收费一倍标准范围内,属于合理维权费用;证明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属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应承担的维权费用的范围,以及被告各担保人所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
证据7、申请诉讼保全保函保险单、汇付保险费用凭证,证明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的保费13,579.56元也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各被告承担;
证据8、律师费汇付凭证1张及58张发票复印件29页,证明补强证据6律师费费用属于合理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已经按聘请律师合同实际支付;证明发票编号其中上述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编号为:NO.XXXXXXXX至NO.XXXXXXXX连号发票7份,NO.XXXXXXXX至NO.XXXXXXXX连号发票51份,共计58份;
证据9、(2018)沪01民终80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沪0115民初28932民事判决书生效,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19期之前就产生拖欠,20期至36期未付,且在该案中未主张律师费;
证据10、原告租赁物设备价款汇付凭据(附明细表),证明原告按照《购买协议》附件1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累计支付租赁物设备价款达90%;《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租赁交易明细表》第五栏中约定:“首付款、保证金用于支付《购买合同》项下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支付的第一笔货款,承租人对此无异议”,《购买合同》项下所余下10%的设备价款,按《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时,原告按约支付给卖方;承租人以租赁物设备存质量瑕疵向卖方索赔的,仍然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等款项的义务;
证据11、租赁物设备发票23张,证明原告收到本案租赁物设备价款2,320万元的发票,原告有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
证据12、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汇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凭据(附明细表),证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前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其约定逾期利息、保险费、手续费等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13、2016年9月14日原告财务人员周海平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应收租金及利息明细与案外人卞新进行核对联系的往来邮件截图,证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汇付原告3,957,872.46元是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一),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存在误付或多付;
证据14、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控股股东紫光新能2018半年度报告公证书及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和股东紫光新能的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卞新是紫光新能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卞新、紫光新能为被告周海能、陈雪英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债务提供反担保;紫光新能是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承包经营者,因此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告是与卞新联系;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已依据(2017)沪0115民初28932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预提本案违约金等负债不少于113万元;紫光新能是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股东,卞新是紫光新能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租赁交易明细表有异议,实际租金支付表首付款已经扣除,但是保证金未扣除;对证据2《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补充协议认可,对名称变更情况认可;对证据4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保证金有无特定化、原告在买卖合同项下应付款项查明有异议,对逾期利息标准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无关;对证据6、8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7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10,2015年8月7日前付款6,960,000元,系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出卖人支付,支付的是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与出卖人之间依据其他合同支付的。2,088万元扣除696万元后原告直接向出卖人支付的金额为1,392万元;对于证据11无异议;对于证据12无异议,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总额为8,450,672.46元;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公告不代表对内容的认可。
被告周海能、陈雪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周海能、陈雪英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远大于可以获得的货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认为被告周海能、陈雪英仅需要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租期内的租金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于证据9-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0,补充一点,696万元首付款系被告渭南泰某公司代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认为该笔696万元及质保金232万元应当在融资租赁本金中予以扣除。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煤泥热水锅炉总包合同》,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与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EPC-14-08-14-01号的《煤泥热水锅炉总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向出卖人购买货物型号为LF300-29-1.6/130/70的煤泥热水锅炉一台,总价款为2,320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696万元;
证据2、会计凭证/付款凭证/涉案相关往来款项凭据统计明细表,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通过被告渭南泰某公司已向出卖人支付了上述合同项下预付款696万元,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早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2015年4月10日,前述款项不应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本金向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计收租息;
证据3、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根据出卖人向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说明书》记载,出卖人向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为型号为SHF29-1.6/130/70-J的水煤浆热水锅炉,该名称型号与《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及型号不符,因此,该《产品质量说明书》无法证明出卖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故永寿县质监部门亦不同意出具验收合格证书;
证据4、永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5、关于对永寿热源厂锅炉存在问题立即整改的紧急通知;证据6、照片,证明由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承压锅炉和压力管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永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锅炉和压力管道予以查封。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已经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按照《购买合同补充协议-2》的约定,第六笔、第七笔购买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无法成就,原告无需向出卖人支付尾款232万元,该笔款项不应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本金向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计收租金;
证据7、对账单,证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金9,251,072元(租金7,911,800元,696,000元是手续费,逾期利息538,872元、保险费104,400元)。
原告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是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和出卖人签订的,原告对此不清楚。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购买合同》第12.3条约定,该份合同在签订购买合同时已经变更和解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购买合同》附件1的支付方式的约定,款项系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代原告支付,用以折抵首付款464万元和保证金232万元,并且入账,不存在原告未支付价款;对于证据3-6不予认可,这些设备没有特定化,同时租赁物质量问题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所支付款项中租金7,911,800元,手续费696,000元,逾期利息538,872元(36%年息计),保险费104,400元。
被告周海能、陈雪英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谓的型号不符,一个是审批型号,一个是实际交付型号,实际指的是同一台锅炉。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无法明确出现问题的锅炉是本案所涉锅炉;对于证据7无异议。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周海能、陈雪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能环保)具有许可生产案涉热水锅炉的事实;
证据2、29mw煤泥热水锅炉技术协议,证明聚能环保交付的锅炉所附的《产品质量说明书》中所载明的SHF29-1.6/130/70-J型号为审批型号,案涉锅炉实际型号仍为LF300-29-1.6/130/70事实。
原告对被告周海能、陈雪英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认为和本案无关。
被告渭南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签订编号为NPLE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租出,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此同意向原告租入本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情况均不影响上述支付义务;如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日1‰计算罚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逐日计算;原告有权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本合同实际起租后,每年与实际起租日相同的日期为起租对应日;任何一年起租对应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上一年起租对应日相比发生调整,原告均有权根据其当时的融资成本按照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租金进行相应调整;未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向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
附件1: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件简要描述为煤泥热水锅炉LF300-29-1.6/130/70一台;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23,200,000元,预计起租日为2015年4月15日,预计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5月15日;实际起租日为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之日或原告按照《购买合同》支付第2笔购买价款之日,以先到为准,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对此无异议;留购价格为至租赁期的最后一天,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得以完全救济,则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可以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选择留购租赁物件,则留购价款为1,000元;租赁保证金2,320,000元,手续费696,000元,首付款4,640,000元,预付保险费104,400,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自行承担租赁物件的保险;首付款和租赁保证金用于支付《购买合同》(编号:NPLEXXXXXXXB)项下原告委托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对此无异议;租赁保证金、手续费、首付款和预付保险费于本合同签约日后五(5)日内支付;无论本合同是否得到履行,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已支付的手续费均不予退还;若原告已经按购买类合同约定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全部或部分购买价款,则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均不予退还;起租后首付款和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且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但在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无任何违约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将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完毕扣除租赁保证金金额后的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一次性自动冲抵最后部分租金,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同意前述冲抵;《租金支付表》载明:租金总期数共36期,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总计28,291,400元,合同总计包含首付款、手续费及租金;其中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租金金额为130,000元,第四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期租金金额为683,800元,支付日为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支付期间为每一个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为每期期末支付。
附件2《租赁物件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件名称为煤泥热水锅炉;型号/规格为LF300-29-1.6/130/70;数量1;单价23,200,000元。
后附实际租金支付表对《租金支付表》的支付日期做了变更,起租日为2015年8月7日,支付日期为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每月7日;金额同《租金支付表》。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杭燃公司、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签订编号为NPLEXXXXXXXB的《购买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购销的货物是为融资租赁业务而采购的,原告完全依照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对卖方杭燃公司和设备包括相关服务和培训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使用为目的,购买设备;设备的品质保证由卖方杭燃公司负责;若卖方杭燃公司迟延设备交付,或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在本合同品质保证期内发生质量瑕疵、售后维保服务等问题,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直接向卖方追索;本合同中的设备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相同,三方同意按附件1《买卖交易明细表》中的条件买卖设备;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应在交付日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并在5日内将原件(一份)交由原告留存;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不交付《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的,或验收时提出质量异议的,均不得作为拒绝履行其与原告间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
附件一:买卖交易明细表载明:设备名称为煤泥热水锅炉;型号/规格为LF300-29-1.6/130/70;数量为1;单价23,200,000元;购买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已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将6,960,000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三方在此一致确认:本金额可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额首付款。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依照前述支付完毕,即视为原告履行完毕本款项下的支付义务;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本金额款项,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与卖方杭燃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保证金、手续费、预付保证金;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承租证书和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已收讫原告委托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购买价款的确认函和付款通知单;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以原告为抬头的第一笔、二笔价款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2,521,739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三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接收证书和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以原告为抬头的第三笔购买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租赁物件照片(含租赁物件序列号);案外人陕西煤业化工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已就租赁合同及本合同中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4,438,261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四次支付:第三笔支付满一个月;原告收到全额价款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4,438,261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五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验收证书和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书;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已完成验收的付款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2,521,739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六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已正常运行供暖2个周期的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已正常运行供暖2个周期的付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2,320,000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原告在完成上述支付义务后,即视为原告已完成购买合同及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后三方签订编号为NPLEXXXXXXXB-1的《补充协议》,对购买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购买价款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次支付: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已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将6,960,000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三方在此一致确认:本金额可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额首付款。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依照前述支付完毕,即视为原告履行完毕本款项下的支付义务;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本金额款项,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与卖方杭燃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保证金、手续费、预付保证金;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承租证书和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已收讫原告委托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购买价款的确认函和付款通知单;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以原告为抬头的第二笔价款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2,521,739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三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接收证书和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以原告为抬头的第三笔购买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租赁物件照片(含租赁物件序列号);陕西煤业化工新型能源有限公司已就租赁合同及本合同中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4,438,261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四次支付:第三笔支付满一个月;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以原告为抬头的第四笔购买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4,438,261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五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验收证书和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书;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已完成验收的付款通知单,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以原告为抬头的设备购买价款剩余价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2,521,739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六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已正常运行供暖1个供暖季的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已正常运行供暖1个供暖季的付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1,160,000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七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已正常运行供暖2个供暖季的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已正常运行供暖2个供暖季的付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1,160,000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其他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
后三方再次签订编号为NPLEXXXXXXXB-2《补充协议》,再次对购买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购买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已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将6,960,000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三方在此一致确认:本金额可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额首付款。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依照前述支付完毕,即视为原告履行完毕本款项下的支付义务;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本金额款项,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与卖方杭燃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保证金、手续费、预付保证金;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承租证书和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已收讫原告委托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购买价款的确认函和付款通知单;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以原告为抬头的第二笔价款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2,521,739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三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接收证书和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以原告为抬头的第三笔购买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租赁物件照片(含租赁物件序列号)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4,438,261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四次支付:第三笔支付满一个月;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以原告为抬头的第四笔购买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4,438,261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五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验收证书和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书;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已完成验收的付款通知单,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以原告为抬头的设备购买价款剩余价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2,521,739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六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已正常运行供暖1个供暖季的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已正常运行供暖1个供暖季的付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1,160,000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第七次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已正常运行供暖2个供暖季的付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卖方杭燃公司出具的租赁物已正常运行供暖2个供暖季的付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将1,160,000元支付至卖方杭燃公司;其他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
2016年9月22日,原告、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及杭燃公司签订《关于永寿泰某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拖欠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以原告向杭燃公司出具“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所拖欠款项已足额收讫”凭证为准;各方同意,原告支付《购买合同》货款到合同总额的90%(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原告未成就支付条件而进行支付作为减免其承担约定责任义务的抗辩理由),杭燃公司应在10月底前出具以原告为抬头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剩余金额发票,最迟不得晚于第六次支付;在原告收到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验收证书、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书及告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已验收的付款通知书后原告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或连续运行一周原告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第六次支付)合同总额的5%,余款按原购买合同条款支付。
2015年4月10日,被告渭南泰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直至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付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4月10日,被告周海能、陈雪英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为原告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及法律、法规、政策变动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此后,原告依据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杭燃公司的合同向杭燃公司支付约定的设备租赁设备价款,具体支付情况如下:第一次付款金额6,960,000元,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直接向杭燃公司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其中4,640,000元视为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2,320,000元视为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15年8月7日,原告向杭燃公司支付2,521,739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杭燃公司付款4,438,261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分五笔向杭燃公司付款4,438,261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杭燃公司付款2,521,739元。尚余2,320,000元因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未向杭燃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与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聘请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一审委托代理人,律师费用为150,000元,在合同签订三日内由原告向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支付。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0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又与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聘请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费用为580,000元,在合同签订三日内由原告支付至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指定账号。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80,000元。
还查明,原告曾就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拖欠租金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沪0115民初28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3月7日的租金(第15-19期)共计3,233,043.19元,违约金120,515.86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233,04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渭南泰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该案的律师费150,000元,原告撤回该诉请,并在本案中主张。
又查明,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保险费13,579.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渭南泰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11,624,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留购价款。
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资金远低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并未向杭燃公司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第六、第七次付款义务,合计2,320,000元,故应按照实际融资金额作为租金本金重新核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所述实际融资金额仅为1,392,000元,系自行扣减保证金2,320,000元及原告应向杭燃公司支付的尾款2,320,000元得出。而事实上,本案租赁物价值为23,200,000元,被告永寿泰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640,000元,故本案实际融资金额应为18,560,000元,据此核定租金总额为22,955,400元并无不当。关于保证金的收取,首先,原告、被告永寿泰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将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支付给杭燃公司款项的一部分视作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收取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为出租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担保,确保承租人期内按期履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的抵扣,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各被告实际偿付至剩余债权金额与保证金数额相同时进行等额抵销,现因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自愿以保证金冲抵未付租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抵扣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尚欠原告未付租金9,304,600元。关于原告未向杭燃公司支付的尾款2,320,000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融资租赁交易中,原告的义务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作为回报,其有权收取租金,获得预期利润。本案中《购买协议》项下第六、七期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导致的原告未向杭燃公司付款,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故不影响原告依约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的权利;加之《关于永寿泰某项目的补充协议》也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原告未成就支付条件而进行支付作为减免其承担约定责任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永寿泰某公司据此要求重新核定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日1‰,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2018年8月7日的违约金为1,860,085.88元。
关于手续费69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比率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已经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收取的手续费,应当在违约金中予以抵扣,经抵扣,截至2018年8月7日,被告永寿泰某公司尚欠原告违约金1,164,085.88元。
关于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8万元,系原告维护自身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17)沪0115民初28932号案件律师费15万元,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担保费13,579.56元,该费用并未在《融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且亦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渭南泰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对被告永寿泰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寿泰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寿县泰某热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友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9,304,600元、留购价款1,000元;
二、被告永寿县泰某热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友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8月7日的违约金1,164,085.88元,以及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30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永寿县泰某热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友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580,000元;
四、被告渭南高某某泰某热力有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对被告永寿县泰某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渭南高某某泰某热力有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寿县泰某热力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友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877元,由原告友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被告永寿县泰某热力有限公司、渭南高某某泰某热力有限公司、周海能、陈雪英共同负担105,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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