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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月芬诉舒新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及月芬
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舒新明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玮

原告及月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新明。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平沧州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建设南大街1号金龙广场A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
原告及月芬与被告舒新明、天平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丁丁、被告舒新明、被告天平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舒新明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平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5.87+4631.61=5648元、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误工费(15+60)天×37元=277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5天×(42532元÷365天)+60天×37元=3968元。另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新明辩称曾垫付医疗费用6000余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舒新明可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398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43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吕满足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两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承担,赔偿吕满足10000元×(37867/37867+6398)=8555元,赔偿及月芬1445元;及月芬超出部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6398-1445)×70%=3467元。因两位伤者的相应损失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原告损失67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天平沧州支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445+3467+6743=11655元。因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舒新明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及月芬医疗费等损失11655元(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打入及月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裕华支行账户,账号62×××6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天平沧州支公司负担112元,由原告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舒新明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平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5.87+4631.61=5648元、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误工费(15+60)天×37元=277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5天×(42532元÷365天)+60天×37元=3968元。另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新明辩称曾垫付医疗费用6000余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舒新明可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398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43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吕满足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两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承担,赔偿吕满足10000元×(37867/37867+6398)=8555元,赔偿及月芬1445元;及月芬超出部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6398-1445)×70%=3467元。因两位伤者的相应损失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原告损失67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天平沧州支公司应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445+3467+6743=11655元。因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舒新明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及月芬医疗费等损失11655元(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打入及月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裕华支行账户,账号62×××6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天平沧州支公司负担112元,由原告负担13元。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张久成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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