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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培臣与袁建德、杨某某、黄金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及培臣
王友山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袁建德
袁立行
杨某某
黄金仓

原告及培臣,男,1984年7月生,汉族,住泊头市王武镇后河村140号。
委托代理人王友山,男,1957年6月生,汉族,住泊头市交河镇北八里村103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德,男,1961年6月生,汉族,医生,住泊头市王武镇后河村。
被告杨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住泊头市王武镇后河村。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立行(系二被告之子),1989年3月生,汉族,巡防员,住泊头市王武镇后河村。
被告黄金仓,男,1972年10月生,汉族,医生,住泊头市王武镇后河村。
及培臣与袁建德、杨某某、黄金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治军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培臣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山、王金刚,被告袁建德及其与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立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培臣诉称,原告是泊头市王武镇后河村村民,1999年1月1日原告家庭代表及俊海(系原告祖父,已死亡)与后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本村6.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原告的家庭成员包括及俊海、及广重(系原告之父,已死亡)、张兰英(系原告之母,已死亡)及原告本人。后及俊海将自家承包的杏行1.7亩耕地交与被告袁建德、杨某某代为耕种。该1.7亩耕地的具体位置为:南至黄俊伍,北至赵玉青,西至袁建德、后和小学,东至黄吉海。2013年7月被告袁建德、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1.7亩耕地转让给了被告黄金仓。原告认为被告之间的转让上述1.7亩耕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1.7亩耕地。
被告袁建德、杨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1.7亩耕地是村支书于1990年发包给我们的,我们自1991年起一直经营该幅耕地,期间无任何人干涉。现该幅耕地已被我转让与黄金仓。原告不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金仓辩称,争议土地现确由我经营,其中种植有杨树。我对原告的起诉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证书虽未明确记录本案诉争的土地,但被告杨某某在录音资料中承认本案诉争的土地原是原告的祖父具有经营权的土地。现原告的祖父及父母均已死亡,应确认原告作为及俊海家庭的成员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袁建德主张其与被告杨某某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提交了自己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证书及刘家风、杨玲等人书面证言为证,但其提交的承包合同证书与本市档案馆存档的合同内容不同、证人刘家风、杨玲等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证书及刘家风、杨玲等人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袁建德、黄金仓之间未经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的许可擅自转让诉争土地的行为无效,且侵犯了原告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建德、杨某某、黄金仓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业种植季节到来前将诉争的1.7亩耕地(位置详见查明部分)返还原告及培臣。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建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证书虽未明确记录本案诉争的土地,但被告杨某某在录音资料中承认本案诉争的土地原是原告的祖父具有经营权的土地。现原告的祖父及父母均已死亡,应确认原告作为及俊海家庭的成员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袁建德主张其与被告杨某某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提交了自己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证书及刘家风、杨玲等人书面证言为证,但其提交的承包合同证书与本市档案馆存档的合同内容不同、证人刘家风、杨玲等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证书及刘家风、杨玲等人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袁建德、黄金仓之间未经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的许可擅自转让诉争土地的行为无效,且侵犯了原告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建德、杨某某、黄金仓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业种植季节到来前将诉争的1.7亩耕地(位置详见查明部分)返还原告及培臣。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建德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书记员: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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