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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国辉与宋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及国某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宋某甲
宋某乙

原告及国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宋某甲之子)。
及国某与宋某甲、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明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国某和委托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汲运费150124元。
二、被告宋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876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汲运费150124元。
二、被告宋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876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景明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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