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又欢又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漕河泾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KOCKSIECHIE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洋,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又欢又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漕河泾分公司与被告刘某吻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又欢又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漕河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被告刘某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欢又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漕河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5日至原告处工作,任服务员。原告位于浦江镇陈行公路美食城,那边很许多餐饮店,包括被告在内的服务员轮流在美食城各家门店担任服务员。被告在原告的餐厅内工作,主要负责前厅,包括端茶、结账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从事晚市工作,工作时间为17:30-20:30。被告一天工作3个小时,工资按40元/小时计算,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工资给被告,打卡支付。被告实际工作至5月中旬,被告手骨折后就没有再至原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
刘某吻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至原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职位情况属实。但被告的工作时间为9:00-21:00,做六休一,午餐、晚餐共一个小时。双方间存在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原告位于开发区,主要服务于开发区的员工,故午市比晚市生意好,服务员还要兼送外卖。被告月工资为3,300元,打卡支付。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12日。当天晚上被告8:00左右在店里摔倒了,是被告在帮顾客拿餐具的时候摔倒的,就医后就养伤了。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5日至原告处工作,任服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左手受伤,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该日。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2,661元,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被告2018年4月的工资3,3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被告2018年5月的工资3,300元。
2018年7月2日,被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7日,该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音像资料、门诊病历、报告、出院小结、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3月5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又欢又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漕河泾分公司与被告刘某吻之间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又欢又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漕河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严 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