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东月
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田淼(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徐水县崔某镇西崔某小学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窦东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淼,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崔某镇西崔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高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东月诉被告徐水县崔某镇西崔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窦东月及其委托代理人么晨莹,被告徐水县崔某镇西崔某小学法定代表人高娜、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东月诉称,2001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学校厕所的砖墙年久失修,原告上厕所经过时砖墙倒塌,将原告砸伤。
后学校老师及村干部及时将原告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多年来,为此事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终未得到任何赔偿,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
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二人的护理费11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22.4元(儿子19310.4元、父母各2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32天X50元/天)、营养费6600元(132天X50元/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徐水县崔某镇西崔某小学辩称,原告主张其损伤是学校厕所砖墙年久失修所致,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明事故原因,但至今没有结论,不排除原告存在过错的可能性。
事故发生时间是放学后,原告未及时离校,自行在学校逗留,违反校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等赔偿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学校应为在校学习的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由于学校厕所的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作为管理、维护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064.99元、交通费1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提供的保定第一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共计5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432元,有法医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三0九医院费用579.1元,因原告提供的署名窦岳的收费票据,不能证实和原告系同一人,本院不予支持;徐水县卫生防疫站花费60元,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徐水县崔某镇王铁庄村卫生室医疗费证明,共计款9300元,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其他病历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补交款收据,计款400元,不是结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二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河北省2001年农民的收入情况确定一人的护理费用为2265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265元;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被告已付原告款9500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水县崔某镇西崔某小学赔偿原告窦东月医疗费(含鉴定费)486.1元、护理费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2474.5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95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8297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徐水县崔某镇西崔某小学负担937元,由原告窦东月负担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学校应为在校学习的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由于学校厕所的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作为管理、维护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064.99元、交通费1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提供的保定第一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共计5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432元,有法医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三0九医院费用579.1元,因原告提供的署名窦岳的收费票据,不能证实和原告系同一人,本院不予支持;徐水县卫生防疫站花费60元,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徐水县崔某镇王铁庄村卫生室医疗费证明,共计款9300元,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其他病历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补交款收据,计款400元,不是结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二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河北省2001年农民的收入情况确定一人的护理费用为2265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265元;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被告已付原告款9500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水县崔某镇西崔某小学赔偿原告窦东月医疗费(含鉴定费)486.1元、护理费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2474.5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95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8297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徐水县崔某镇西崔某小学负担937元,由原告窦东月负担1261元。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代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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