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与郭某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
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
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原告

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郭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成立即停止侵犯雅某公司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郭某成赔偿雅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3、判令郭某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雅某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雅某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郭某成侵犯雅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雅某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某公司的品牌形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雅某公司特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成辩称,涉案眼镜是郭某成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武汉市华南眼镜市场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业务员处购进。当时,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业务员在华南眼镜市场正在推销“豹龙”眼镜,郭某成看后购买了太阳镜、护目镜各二副,共付款310元。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业务员当时还向郭某成提供了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豹龙牌眼镜在仙桃地区销售的授权书、产品的检验报告书各1份及豹龙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并向郭某成开具了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的进货单。两份商标注册证中,一份证号为第42198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罩、护目镜、眼镜链、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另一份证号为第113200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擦眼镜布、太阳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链、眼镜挂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郭某成也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雅某公司在取证后未向郭某成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也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因此郭某成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不存在侵权故意,雅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认定郭某成存在商标侵权故意。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郭某成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也无需承担诉讼费。另外,关于雅某公司提出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涉嫌侵权的眼镜已售完,其后郭某成也再未购进“豹龙”牌眼镜进行销售,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雅某公司提出该诉请已无实际意义。
原告雅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某成对雅某公司提交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郭某成眼镜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无异议,雅某公司对郭某成提交的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营业执照、豹龙牌眼镜检验报告书各1份及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出具的授权书2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雅某公司所举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32号公证书、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各1份及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涉案侵权产品(包括眼镜1副及收据1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雅某公司委托公证机构保全证据的经过及所保全眼镜实物的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雅某公司所举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明雅某公司委托
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代为维权以及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的事实,至于雅某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由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郭某成所举的豹龙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1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是“”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郭某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郭某成所举的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进货单1份,虽然未加盖供货方印章,但结合其提交的两份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出具的授权书,能够确定涉案眼镜系其从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销售市场购进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经续展延至2023年7月27日。2013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雅某公司。雅某公司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6月25日,雅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7月4日,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熊某雅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仙桃市××镇悬挂有“光明眼镜”标识的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140元,现场取得支付宝交易记录1张。公证员周某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2018年11月30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353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完好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眼镜盒1个,眼镜盒内有偏光镜1副及擦眼镜布1块。眼镜镜腿内外侧均印有“baolong”字样。雅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2014年4月5日,郭某成在原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名称,注册号为429004600594968,经营场所位于仙桃市××北路,经营范围为眼镜、小电器的零售。郭某成对位于仙桃市××镇文化东路46号招牌为“光明眼镜”字样的店铺系其本人经营予以认可。郭某成向本院提交的第4219843号“”及第1132004号“”注册商标证,其中第421984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罩、护目镜、眼镜链、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第113200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擦眼镜布、、太阳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链、眼镜挂绳,经查询,该二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驳回原告
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
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雅某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雅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雅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雅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雅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雅某公司诉请郭某成侵犯其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是郭某成销售的眼镜上的“baolong”标识与其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本院认为,根据郭某成提交的第4219843号“”注册商标证,其所售眼镜上的标识系“”注册商标中“豹龙”的汉语拼音全拼,且均为小写,而雅某公司的“”和“BOLON”注册商标是纯英文字母大小写组合和纯大写组合,且该二商标无论是按英语或汉语拼音均不能直接和“豹龙”或“暴龙”构成联系,虽然郭某成所售商品确实存在不规范使用“”组合商标的情形,但“baolong”标识与雅某公司的“”和“BOLON”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确实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对雅某公司诉称郭某成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公司要求郭某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法律事由是销售商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断标准则是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对于该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要考虑被诉侵权人注意义务能力的大小,如销售商专业化程度、认知能力、销售规模等综合认定。本案中,郭某成作为乡镇级眼镜零售个体工商户,在取得了盖有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公章的“”和“”商标注册证(该二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营业执照副本、豹龙牌眼镜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厂家授权书原件、进货单的情形下,基于合理的商业信赖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认为已经尽到了与其注意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同时,根据郭某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确定其取得了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授权销售涉案产品的资格以及涉案产品系从
临海市卢泰眼镜厂的销售市场购进的事实,因此郭某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刘汝梁
人民陪审员 姚慧

书记员: 胡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