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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北林区老大明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老大明眼镜店,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二路商店楼下。经营者:朱开福。

原告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光学公司)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老大明眼镜店(以下简称老大明眼镜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某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大明眼镜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某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老大明眼镜店停止销售侵害“BOLON”(商标注册证第3192360号)和“暴龙”(商标注册证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老大明眼镜店赔偿雅某光学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合计30000元;3.老大明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雅某光学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雅某光学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雅某光学公司调研人员发现,老大明眼镜店销售假冒的“BOLON”牌眼镜,遂对老大明眼镜店销售侵犯雅某光学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老大明眼镜店未经雅某光学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眼镜上使用了与雅某光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老大明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雅某光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的商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老大明眼镜店未出庭、未答辩。雅某光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5)夏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1份,证明雅某光学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转让获得“BOLON”(商标注册证第3192360号)和“暴龙”(商标注册证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续展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2.(2016)厦思证内字第6187号公证书1份,眼镜实物2副,票据1份,证明2016年5月19日,雅某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在老大明眼镜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英文“BOLON”商标的眼镜的过程。老大明眼镜店销售了侵犯雅某光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授权委托书1份、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天澈律师事务所在授权权限及期限内进行本次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4.雅某光学公司鉴别证明1份。证明老大明眼镜店出售的带有雅某光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雅某光学公司或雅某光学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或商户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老大明眼镜店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雅某光学公司提交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2份公证书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鉴别证明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暴龙”商标注册证,注册证编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3年7月有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注册地址为香港九龙观塘荣业街2号振万广场603。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核准第318666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3层01-03单元。2012年1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核准第318666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核准第318666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BOLON”商标注册证。注册证编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3年7月有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注册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湖滨北路78号22FA座。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3层01-03单元。2012年1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5年1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河出示给本公证员的文件的原件相符。复印件为:“暴龙”注册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BOLON”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绥化市北林区老大明眼镜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朱开富,工商档案注册经营场所为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路二商店楼下,注册日期为2005年12月9日,经营范围:眼镜零售、验光配镜。2016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6)厦思证内字第6187号《公证书》,内容为: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委托阙忠辉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周祥河、公证人员黄宝及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6年5月19日来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路挂有“大明眼镜”招牌的眼镜店,在周祥河、黄宝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2副,支付人民币35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2016年5月30日,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周祥河、公证人员黄宝的监督下,阙忠辉对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路“大明眼镜”眼镜店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周祥河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对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并由阙忠辉保管。公证书附:单据复印件1页、照片六张。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为本案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综合分析雅某光学公司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老大明眼镜店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暴龙”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BOLON”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确认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合法受让取得了“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老大明眼镜店是否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老大明眼镜店出售的两副眼镜中,红色框眼镜片贴有“欧迪曝龙”标识;黑色框眼镜盒上标识的“BOLON”字母书写体与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受让取得“BOLON”商标图形基本一致,并附有标记“BOLON”字体的眼镜布及说明书。因老大明眼镜店拒绝出庭,不能提供销售眼镜的进货发票等相关证据,综合以上事实,确认老大明眼镜店侵权事实存在。关于老大明眼镜店是否应赔偿雅某光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共计3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况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老大明眼镜店未出庭提供进货发票等相关证据,难以确定雅某光学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老大明眼镜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故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权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老大明眼镜店出售涉案眼镜可以为侵权人带来的利益作用,侵权人的经营场所规模、档次、地理位置,雅某光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老大明眼镜店赔偿雅某光学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经济损失15000元。综上所述,雅某光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的》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老大明眼镜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老大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老大明眼镜商店负担275元,由原告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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