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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与石狮市衣衣精心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衣衣精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佰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衣衣精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衣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衣衣公司赔偿雅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事实与理由:雅某公司系第XXXXXXX号“暴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人。雅某公司生产的该品牌太阳镜和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衣衣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衣衣精心眼镜专营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销售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同类商品,侵害了雅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衣衣公司辩称:衣衣公司售卖的眼镜上并无权利商标,即使法院认定衣衣公司行为构成侵权,衣衣公司实际销量很小,雅某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衣衣公司提供订单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其销量中有一部分系刷单,并非真实成交量。雅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该证据是孤证,且衣衣公司未能就如何辨别刷单提供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雅某公司及权利商标的基本情况
  雅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眼镜、汽车镜及零配件,网上销售眼镜、汽车镜、服装、日用百货及鞋帽等。
  2011年5月13日,雅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二、衣衣公司及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
  衣衣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通过实体店铺及互联网销售服装、饰品、鞋帽、日用百货等。
  被诉侵权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名称为“衣衣精心眼镜专营店”,店铺编号XXXXXXX,入住人为衣衣公司,开设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
  三、雅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2018年4月23日,雅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计算机登陆拼多多网站主页,通过搜索进入被诉侵权店铺,商品详情页载明,商品名称为“暴/龙男士太阳镜男女偏光镜潮驾驶蛤蟆镜开车司机墨镜男太阳眼镜”,单独购买价为76元,发起拼单价为68元,已拼407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选择一款下单购买,实付68元。4月2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到圆通快递营业部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单号:XXXXXXXXXXXXXXXXXX),打开该包裹查看、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999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其中有太阳镜一副及眼镜盒、眼镜布等配件,上述物件上均无任何标识。
  审理中勘验雅某公司官方网站,类似被诉侵权商品款式太阳眼镜售价568元,镜片和镜腿上均有标识。雅某公司代理人表示其产品外包装和眼镜盒、眼镜布、测试卡、说明书和小票上均使用标识,说明书和小票上另印有标识。
  另查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19年2月3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该链接项下商品共计售出416件,金额为28,750元,退货2件,金额136元。
  本院认为,雅某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无标识,但其售卖界面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暴龙”字样,且置于最前方,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属于相同商品,商品名称中的“暴龙”字样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侵权商品及其配件上无任何标识,且售价与雅某公司类似款商品定价相差甚远,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衣衣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雅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衣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雅某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鉴于雅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衣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衣衣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及销量等因素予以酌定。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衣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聘请的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该项费用系雅某公司必然开支,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繁简程度、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雅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差旅费,亦为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同样没有提供证据,鉴于雅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公证书原件,且其代理人确非本地律师,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衣衣精心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3,7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76,被告石狮市衣衣精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董佩华

书记员:林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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