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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与叶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
  上诉人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文豪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文豪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二审期间2018年5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文豪眼镜经营部工商登记注销。2018年11月1日,本院通知叶某某作为“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文豪眼镜经营部”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本案诉讼,变更其为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厦门雅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2296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证书明确记载了眼镜购买地址是上海市中兴路国际眼镜城的“文豪眼镜”(铺号为3052、3053),而不仅仅是上海市中兴路国际眼镜城的“文豪眼镜”,名片上明确注明地址为中国上海闸北区中兴路XXX号(北广场新客站)国际眼镜城一楼1005室、三楼3052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上海市中兴路XXX号(不夜城眼镜市场3052、3053、3067、3068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上海市中兴路国际眼镜城“文豪眼镜”(铺号:3052、3053)相同,名片和配镜单的“连锁”“旗舰店”字样不指向具体经营者。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当被支持。
  被上诉人叶某某未答辩。
  厦门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厦门雅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03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BoLon”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7日,后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人为厦门雅某公司。
  二、文豪经营部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叶某某,经营场所为:上海市中兴路XXX号(不夜城眼镜市场3052、3053、3067、3068号),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眼镜等。
  三、2015年6月9日,厦门雅某公司的代理人张如红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中兴路国际眼镜城的“文豪眼镜”(铺号:XXXXXXXX),张如红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儿童太阳镜二副,并支付货价人民币300元。该店店员开具“广东文豪连锁SH.旗舰店”销售配镜单一张连同名片一张交给张如红。张如红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配镜单、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使用数码照相机对上述太阳镜、配镜单、名片进行拍照,拍照后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现场获得的太阳镜封存后连同配镜单、名片交申请人保管。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全过程,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9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完整。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咖啡色的眼镜盒,眼镜盒里有一副太阳镜和一块眼镜布,里面没有文豪经营部出具的发票或收据。因厦门雅某公司没有当庭提供配镜单、名片的原件,经对该公证书原件中附件打印件辨认,确认名片抬头为:“广东文豪眼镜连锁”,名片内容为:叶军验光师,地址为:中国上海闸北区中兴路XXX号(北广场新客站)国际眼镜城一楼1005、三楼3052室;配镜单的抬头为“广东文豪连锁SH·旗舰店”,配镜单上加盖的印章第一和第二字为“广东”字样,其余字迹不清,但排除是“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文豪眼镜经营部”等字样。厦门雅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购物收据已经由厦门雅某公司做账报销,但庭审后未提供该做账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雅某公司指控文豪经营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缺乏依据。厦门雅某公司的证据公证书虽然载明,其代理人在位于上海市中兴路国际眼镜城的“文豪眼镜”店铺购买相关的产品,但公证记载的销售事实和过程,表明购买人支付300元,购得相关产品后,并没有向出售者索取相关收款凭证,只取得载有“广东文豪眼镜连锁”和“广东文豪连锁SH·旗舰店”字样的名片和配镜单,而配镜单上的供货者印章排除“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文豪眼镜经营部”字样,厦门雅某公司的公证书以及相关证据并未能证实是文豪经营部向厦门雅某公司代理人出售涉案的产品。故厦门雅某公司指控文豪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厦门雅某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对厦门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厦门雅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取得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信息。本院另查明,1.本院二审期间,“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文豪眼镜经营部”于2018年5月23日注销。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9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9日,取证人员来到上海市中兴路国际眼镜城的“文豪眼镜”(铺号:3052、3053),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验光师叶军的名片,显示经营商号为“广东文豪眼镜连锁”,地址为“中国上海闸北区中兴路XXX号(北广场新客站)国际眼镜城一楼1005、三楼3052室”,开具的配镜单显示抬头为“广东文豪眼镜连锁SH·旗舰店”,地址为“上海闸北区中兴路XXX号国际眼镜城一楼1005、三楼3052、3053室”,配镜单上加盖的椭圆红章字迹不清晰,模糊可见与配镜单抬头一致。3.《个体工商局营业执照》显示,“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文豪眼镜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某某,经营场所为“中兴路XXX号(不夜城眼镜市场3052、3053、3067、3068号)”。4.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取得《申请登记项目》信息显示,字号名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文豪眼镜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不夜城眼镜市场3052-53、3067-68号”,申请人叶某某。5.一审期间,厦门雅某公司明确不主张中文暴龙商标(注册号:XXXXXX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放弃主张公证购买取证时支付的300元购买眼镜的费用。6.(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92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副金属架太阳镜,右侧镜片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BoLon”标识,右侧镜腿附有塑料吊牌,吊牌中央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几乎相同的“BoLon”标识。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厦门雅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BoLon”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有效,厦门雅某公司对权利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叶某某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三、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文豪眼镜经营部”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场所“上海不夜城眼镜市场3052-53”的经营主体,叶某某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虽然该经营场所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提供的配镜单上加盖的椭圆红色印章显示名称为“广东文豪眼镜连锁SH·旗舰店”,并非“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街道文豪眼镜经营部”,但是,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文豪”,均从事眼镜销售业务,二者的地址相同,向社会公众传递的经营主体信息是一致的,且“广东文豪眼镜连锁SH·旗舰店”的字样显然不是企业名称的正规表述方法,因此,可以初步认定二者为同一家主体经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二者为不同经营主体,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
  就本案而言,厦门雅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BoLon”英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商标经核准续展到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太阳镜。公证书显示,文豪经营部对外销售“BoLon暴龙”太阳镜,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以及相近似商标,且未经权利人许可,侵害了厦门雅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叶某某通过文豪经营部销售侵害厦门雅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以线下零售方式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规模和获利均较少。鉴于厦门雅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和方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厦门雅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29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叶某某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上诉人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7元,被上诉人叶某某负担人民币1,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商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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