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平、齐志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姜某某。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姜某某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平、齐志敏、被告赵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应被告赵某某所需,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4-09695),双方约定:(1)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LLC2A1061),设备价款730000元,被告赵某某首付租金73000元,并付保证金32850元和手续费9855元;租期为36个月(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租赁年利率7%,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20286元。(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姜某某和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4-09695),由被告姜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赵某某,但被告赵某某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赵某某拖欠已到期租金284829元和逾期违约金3900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姜某某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某某返还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LLC2A1061);三、被告赵某某支付所拖欠的租金284829元(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及自此后按每月20246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支付逾期违约金39003元(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及自此后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每日按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8574元;五、被告姜某某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方不是故意拖欠租金,因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与原告联系维修,但问题依然不断,后答应给我更换新的挖掘机也一直未兑现,答应赔偿的损失也一直未赔偿。2012年6月份,原告将挖掘机锁死,导致我方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该机,所以从6月20日至9月20日未再交纳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在先,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律师费计算没有依据,不应赔偿。
被告姜某某辩称,与被告赵某某的意见基本一致。关于维修问题,我方没有维修记录,厂家有维修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LLC2A1061),并将该机械出租给被告赵某某使用。起租日为2011年5月10日,租赁期间36个月。该机械的租赁成本为730000元。首付租金为73000元,保证金32850元,手续费9855元。租赁年利率7.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动调整。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6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5月10日,每次支付金额为20286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被告赵某某(丙方)、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某某同意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被告赵某某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赵某某交付了该合同所约定的挖掘机。被告赵某某接收该挖掘机后,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付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并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租金20286元、于2011年7月30日支付租金10021元、于2011年8月7日支付租金10265元,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赵某某尚欠租金284829元。庭审中,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未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为39003元。另律师费用按诉讼标的额的15%计算,但未就该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签订合同时只签了名字,合同内容为空白的,且原告未将合同原件交予,对合同约定内容均不知情。被告姜某某亦辩称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也是空白合同,当时口头约定的是以其房产作担保,但其没有房产,故保证合同不应当成立。二被告均未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另二被告还提供两页故障维修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该维修记录系复印件,上面既无签名亦无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还辩称挖掘机曾被原告锁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其拖欠部分租金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以及挖掘机被原告锁死,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违约金计算过高,应适当调整的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因该计算标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宜。现因被告赵某某拖欠租金不付,已使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被告赵某某应将其所接收的挖掘机返还。因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某某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被告赵某某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姜某某应当对被告赵某某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某某辩称的担保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所供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因二被告提供的维修记录系复印件,且上面无签字盖章,原告亦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LLC2A1061);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租金284829元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0246元计算的租金;
四、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五、被告姜某某对被告赵某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6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姜某某负担5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李璟
书记员: 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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