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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崔某、贾某某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平、齐志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被告贾某某。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被告贾某某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应被告崔某所需,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4-09037),双方约定:(1)由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33,整机编号CXG00833L001A0168),设备价款1418000元,被告一首付租金141800元,并付保证金63810元;租期为36个月(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租赁年利率7.2%,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39522元。(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即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二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4-09037),由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一,但被告一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一拖欠首付款59641元、拖欠到期租金712949元和逾期违约金14790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二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崔某返还所承租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33,整机编号CXG00833L001A0168);三、被告崔某支付所拖欠的首付款59641元、所拖欠的租金712949元(截止至2012年10月20日)及自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每月按39522元计算的租金;四、被告崔某支付逾期违约金147905元(截止至2012年10月20日)及自此后至还清款项之日的每日按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32176元计算);五、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38074元;六、被告贾某某对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崔某、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33,整机编号CXG00833L001A0168),并将该机械出租给被告崔某使用。该机械的租赁成本为1418000元。首期租赁金为141800元,于验收日支付;基本租金为39522元,于验收月的下月20号以后每月20号支付。租期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租赁年利率7.2%,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39522元。如被告迟延付款,则即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崔某(丙方)、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同意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被告崔某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价款,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崔某交付了该合同所约定的挖掘机。被告崔某接收该挖掘机后,开始租用。但其拖欠首付款项59641元及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租金712949元未付。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崔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未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为147905元。
另庭审中,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该挖掘机的价款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崔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其拖欠部分首付款项及租金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并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崔某自接收该挖掘机后,未能支付租金,已使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崔某应将其所接收的挖掘机返还。因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被告崔某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应当对被告崔某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33,整机编号CXG00833L001A0168);
三、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所欠首付款项59641元、租金712949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39522元计算的租金;
四、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905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39522元租金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
五、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被告崔某应当承担的返还义务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27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61元,由被告崔某、贾某某负担1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李璟

书记员: 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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