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飒,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1512996095。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黑龙江省。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孙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飒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系出租人,被告任某某系承租人。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任某某对出卖人黑龙江俊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俊胜公司)、租赁物XG822LC履带式挖掘机的选择,以830000元向俊胜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提供给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按设备制造商出厂标准进行验收;起租日2011年6月10日,租赁期间36个月,租赁成本(即挖掘机设备价款)830000元,任某某首付租金83000万元,保证金37350元,手续费11205元;租金计算方式是等额本息法,年利率7.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任某某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除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签订合同时支付外,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7日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日6月10日,每次支付金额人民币23236元;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租赁物的交付日,以任某某签署认定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的交付日期为准,支付租金日为到账日,如任某某迟延支付租金,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如任��武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任某某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向任某某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0日俊胜公司将挖掘机交付任某某,任某某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任某某在承租后共欠租金282892.0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87607.55元。另外,被告孙某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任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任某某支付欠付租金282892.07元;二、被告任某某承担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187642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三、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交通费、公告费;四、被���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诉讼交通费含加油费1586元。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以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4页,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建立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任某某,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23236元(其他有关情况见诉状)。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将GPS安装于出租的挖掘机,费用1260元系由任某某支付。
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2页,复印件)。以证明保证人孙某对任某某的全部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租赁物件接收单一份(见证据一第4页附件一)。以证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了任某某。
证据五、任某某还款及欠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任某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应付原告租金合计836619元,任某某实际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合计给付原告租金553527元,尚欠原告租金282992.07元。
证据六、任某某违约金明细表一份。以证明任某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187642元。
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复印件),代理费金额为3000元。
证据八、诉讼交通费、加油费票据8张,金额158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六中,因为租赁物设备有问题,所以未及时付款。
被告任某某、孙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任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孙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挖掘机设备质量问题,应由选购人任某某与出卖方交涉。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0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系出租人,被告任某某系承租人。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任某某对出卖人黑龙江俊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XG822LC履带式挖掘机的选择,以830000元价款购买该挖掘机一台提供给被告承租使用,被告任某某交付了首付价款83000元,其余价款系由原告支付;起租日2011年6月10日,租赁期间36个月,被告任某某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37350元,手续费11205元;除任某某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外,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7日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日6月10日,每次支付金额人民币23236元;如任某某迟延支付租金,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向任某某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孙某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0日俊胜公司将挖掘机交付任某某,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任某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应付原告租金合计836619元,实际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已付租金553527元,尚欠租金282992.07元;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任某某未按约定期日及数额给付原告租金,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642元。其后,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诉求:一、被告任某某给付尚欠原告租金282892.07元;二、被告任某某给付违约金187642元;三、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交通费含加油费1586元以及公告费;四、被告任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具备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被告任某某亦应按约定继续履行给付租金以及给付违约金等义务;经本院核定,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为:被告任某某尚欠租金282892.07元;被告任某某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187642元(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以上二项合计470534.07元,被告任某某交付的首付挖掘机款83000元以及保证金37350元合计120350元系暂付款,属于任某某的财产权利,应从原告请求数额中扣除,即尚应给付原告350184元。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的请求有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合同各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提出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给付尚欠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350184元(租金及违约金合计470534.07元﹣首付挖掘机款83000元以及保证金37350元合计120350元﹦350184元),自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付���;
二、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586元、公告费300元;
三、被告孙某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5元由二被告承担6553元,原告承担1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枫林
审判员 邢贵福
人民陪审员 张立鸿
书记员: 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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