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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堃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厦门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叶延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堃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姜会强。
  原告厦门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堃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其涉案网站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1,662元、律师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知名漫画作品《隔墙有男神:强行相爱100天》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运营的网站“77漫画”网向公众提供上述漫画作品的在线观看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
  上海堃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底稿、网页打印件、《漫画改编授权协议》《漫画委托创作合同》、(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18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原告与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漫画改编授权协议》一份,由该公司授权原告行使以笔名叶非夜创作的名为《隔墙有男神:强行相爱100天》的文学作品的漫画改编权,授权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
  2018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漫画委托创作合同》一份,委托其根据原告提供的《隔墙有男神:强行相爱100天》的漫画分镜进行细化、线稿创作,漫画作品的所有知识产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归原告所有。
  《隔墙有男神:强行相爱100天》系一部连载漫画作品。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原告分别就该作品第1-73话进行了作品登记,由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原告通过QQ动漫网站对该作品进行了连载,同时许可其他平台进行刊载。2019年8月27日,“爱奇艺漫画”网显示点击数为2.4亿,“快看”网显示总热度为5.7亿,“知音漫客”网显示阅读数为243万,“有妖气”网显示总点击数为994,322,“腾讯动漫”网显示人气为5,176.9万、收藏数为48,683,“漫客栈”网显示收藏数为1.27万、人气为6,300.24万,“漫画台”网显示总人气为3.5亿、留言22,856。
  根据(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18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8日,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77ftv.cn”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同日,登录上述域名的“77漫画”网,显示该网站提供《隔墙有男神:强行相爱100天》的在线观看服务,相关页面另载明“加入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原著作旷某动漫”等内容。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6,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网站已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观看服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系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主体,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观看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类型、创作难度,综合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取证及诉讼确需支出相应的公证费及律师费,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公证人员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结合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堃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厦门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上海堃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章霞珍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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