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钟宅村金展源公司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青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盼冬,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子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富强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田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枣强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倪庆华、张宝芳、刘梦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泰田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玻璃钢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50万元,支付滞纳金3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4.54万元,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原告泰田公司曾于2011年向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玻璃钢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500000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55000元。随后被告玻璃钢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泰田公司与玻璃钢公司签订的合同;将泰田公司所生产的液压机予以退货;要求泰田公司先期返还设备款1990000元。在该案中泰田公司撤回本诉。现合同的解除问题已由相关法院受理,并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如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依法解除,泰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就失去了合同依据。因此本案的审理应以合同被解除与否作为前提,泰田公司在此之前提起诉讼是不正确的,其应在人民法院就双方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做出裁判结果后再另行起诉或寻求其它救济途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63元退还原告厦门市泰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昂使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