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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双涵路16号裕康花园B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工业聚集区吉祥街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香。
原告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96370元,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款已付,故对原告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9637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96370元,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款已付,故对原告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景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9637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定兴雅合纸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刘俊锋
审判员:于辉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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