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胡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赵某赵某宾馆
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浦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赵某宾馆,住所地,河北省赵某县城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黄英彪,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赵某宾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6年被告赵某赵某宾馆与中国银行赵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方违约,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中国银行赵某支行曾三次催收,被告方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虽然不符合有关具体形式要求,但是足以证明该行已经进行了债权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及从权利后,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8年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催收,因为符合有效司法解释中特殊主体的规定,应当认为已经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东方公司将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信公司,在报纸刊登转让及催收公告,可以视为东方公司继续主张权利,联合公告也予以认可。在此之后的2011年东信公司已经受让债权后,东方公司已经不是债权人,没有资格再进行公告催收,也不得与东信公司联合催收,扩大利用自己特殊主体身份。东信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在我国法律上是享受普通民事主体待遇,不适用我国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司法政策。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是东信公司的控股股东,其金融债权转让本来就存在业主冲突,而且根据银监会文件,东信公司收购金融债权,应当报财政部备案。故东信公司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和催收债权,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2月23日,东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厦门卓某某公司。但原告仅提供了简单的相当于转让证明的转让协议,没有提供12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的正式合同文本,经本庭要求,受让人仍未提供披露,导致双方买卖基本信息也无法得知,依照有关纪要精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后公告送达转让通知及催收债权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提出经公证于2011年7月25日,发出催收函,并没有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根据司法解释,函件必须到达对方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综上,原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3元由原告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6年被告赵某赵某宾馆与中国银行赵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方违约,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中国银行赵某支行曾三次催收,被告方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虽然不符合有关具体形式要求,但是足以证明该行已经进行了债权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及从权利后,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8年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催收,因为符合有效司法解释中特殊主体的规定,应当认为已经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东方公司将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信公司,在报纸刊登转让及催收公告,可以视为东方公司继续主张权利,联合公告也予以认可。在此之后的2011年东信公司已经受让债权后,东方公司已经不是债权人,没有资格再进行公告催收,也不得与东信公司联合催收,扩大利用自己特殊主体身份。东信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在我国法律上是享受普通民事主体待遇,不适用我国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司法政策。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是东信公司的控股股东,其金融债权转让本来就存在业主冲突,而且根据银监会文件,东信公司收购金融债权,应当报财政部备案。故东信公司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和催收债权,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2月23日,东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厦门卓某某公司。但原告仅提供了简单的相当于转让证明的转让协议,没有提供12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的正式合同文本,经本庭要求,受让人仍未提供披露,导致双方买卖基本信息也无法得知,依照有关纪要精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后公告送达转让通知及催收债权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提出经公证于2011年7月25日,发出催收函,并没有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根据司法解释,函件必须到达对方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综上,原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3元由原告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青林
审判员:高志远
审判员: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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