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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关国亮
闫长蕊(天津天淼律师事务所)
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刘广安
张建

原告: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文炼,该公司总公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蕊,天津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古赵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向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安,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16日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4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后于2016年9月1日重新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国亮、闫长蕊,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649802.39元(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2、对抵押物被告院内的粉碎车间的变卖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18日,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唐某古冶办事处签订合同编号:中古银字(031)号《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唐某市古冶区办事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中国银行唐某市古冶办事处于当天发放了贷款。
当日被告又与中国银行唐某市古冶办事处签订合同编号:98年中古银字第031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总面积为414.49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1999年11月2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唐某市古冶办事处到唐某市古冶区房产交易所正式签订编号为唐市(古)房交易字(99)56号《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唐房古他字第99-56号)。
2004年3月9日,被告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剩余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唐某市古冶支行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均依法进行了转让和催收公告。
至此,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及从权利的合法所有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起诉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无法律依据。
应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且原告诉请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不予支付。
三、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原审查明房屋他项权已于2002年11月22日被注销,原告已丧失抵押权,因此也没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1.合同编号为中古银字(031)号《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于1998年11月18日和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4年3月9日偿还了4万元,现还剩余本金16万元未偿还;证据3.利息计算表二份,以第二次开庭提交的为准。
证据4.2003年10月2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我方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数额不变,与诉请一致;证据5.合同编号为98年中古银字第031号《抵押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担保明细表、编号为唐房古他字第99-56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以其院内的面积为414.49平方米的粉碎车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证据6.编号为TS2004-168债权转让协议、分户清单、2005年4月18日《债权通知暨催收通知联合公告》、编号为HB2066463-0988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及2009年8月27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2011年12月2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公司转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及2011年12月30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2013年12月1日催促履行义务通知书通过邮件编号为1015879116905邮寄送达给被告,提交该通知书和邮寄单及流程单。
2003年10月2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经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该债权,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7.2014年3月13日我方向被告催收的重要凭证,这个凭证一直存在,原一审曾向法官出示过,法官没有采信,上一次开庭因为这个证据的特殊性,他盖的是一个黑色的章,一般无法核实是否为原件,本次开庭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27日我们的催收函件妥投了,构成了时效的中断,流程显示被告方代收的人姓张,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我只要履行了催收告知义务,就构成了时效的中断。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偿还的4万元是原告强行划扣。
证据3.4.贷款催收通知书请法庭依法予以调查认定,利息计算表请法庭依法核实,我方对利息不予认可;证据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
抵押期间系1999年11月18日至2002年11月22日,房屋事实在2002年11月22日抵押权已经被注销,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证据6.一、对债权转让协议其中涉及到抵押内容的属于加重抵押人的抵押责任,应当取得抵押人(我方)的同意,否则抵押部分没有效力。
二、关于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因我方有明确的住所及生产场所,原告应当送达至我方经营场所,而不是公告。
原告公告送达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我公司进行了有效的债权主张,其主张方式违法,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2003年10月2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对该债务进行确认,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前后矛盾的陈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方不予认可。
证据7.一、原告庭后提交的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系其主观原因而非客观原因,请法庭不予采纳。
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份快递单上寄件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而快递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揽收,时间上前后矛盾。
2、标准的快递单据应有寄件人的签字,而该份没有。
3、关于该份快递单上标明的催促履行义务通知书并不能够表明其向我公司明确主张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太过于笼统,而且我公司不知道该债权已转到原告名下。
所以在该份快递单非我公司人员签收的情况下,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二、被告提交证据产权证复印件,抵押期间系1999年11月18日至2002年11月22日,房屋事实在2002年11月22日抵押权已经被注销,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质证认为:抵押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不可以约定期限的,而且是从属权利,是从属主债权的,主债权没有消来,他的权利也不能消灭。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2004年3月9日中国银行唐某市古冶办事处自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借款本金40000元并非唐某金星耐火材料公司自愿同意偿还借款,距双方借款期限届满日1999年11月1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东方资产公司参股组建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11年12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故至2011年12月30日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邮寄、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收的《催促履行义务通知书》,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再次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距最后诉讼时效中断日2013年12月27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
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应为年利率6.93%,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7月1日至12月6日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类贷款利率相一致,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6.39‰。
借款期内利息为200000元乘以6.93%乘以1年等于13860元。
逾期借款利息为:20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四乘以1538天(1999年11月18日至2004年3月8日)等于123040元、16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四乘以4535天(2004年3月9日至2016年10月13日)等于290240元,合计413280元。
《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率计收违约金,但原告未诉请违约金,故本院只对上述利息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依法享有债权的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抵押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67ffb422c59e484d908f3af2ea30be9e:-1Article|第条]]一款[[67ffb422c59e484d908f3af2ea30be9e:-1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厦门卓信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13280元,合计5732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厦门卓信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414.49平方米粉碎车间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厦门卓信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8元,由原告厦门卓信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9元,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2004年3月9日中国银行唐某市古冶办事处自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借款本金40000元并非唐某金星耐火材料公司自愿同意偿还借款,距双方借款期限届满日1999年11月1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东方资产公司参股组建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11年12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厦门卓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故至2011年12月30日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邮寄、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收的《催促履行义务通知书》,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再次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距最后诉讼时效中断日2013年12月27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
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应为年利率6.93%,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7月1日至12月6日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类贷款利率相一致,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6.39‰。
借款期内利息为200000元乘以6.93%乘以1年等于13860元。
逾期借款利息为:20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四乘以1538天(1999年11月18日至2004年3月8日)等于123040元、160000元乘以日万分之四乘以4535天(2004年3月9日至2016年10月13日)等于290240元,合计413280元。
《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率计收违约金,但原告未诉请违约金,故本院只对上述利息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依法享有债权的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抵押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67ffb422c59e484d908f3af2ea30be9e:-1Article|第条]]一款[[67ffb422c59e484d908f3af2ea30be9e:-1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厦门卓信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13280元,合计5732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厦门卓信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414.49平方米粉碎车间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厦门卓信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8元,由原告厦门卓信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9元,被告唐某金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329元。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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