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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龚路453号。法定代表人:林敏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陈志坚,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正南北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魏献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强,该公司物资科科长。

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方、聂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金额违约金,自2017年10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截止2018年7月7日违约金暂计为643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604-2186-LJ0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规格型号KTN28A-12高压开关柜19台,每台单价63157.89元,共计12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交货方法与运输方式、货物验收方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要求给付货款,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我公司因政府要求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运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码为1604-2186-LJ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KTN28A-12的高压开关柜19台,合同总价款120万元;第九条约定: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上述设备于2017年10月8日正常运行满一年,但被告尚欠2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20万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10月8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华电开关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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