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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工楚某(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龚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工楚某(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法定代理人:龚某,系吴某之母,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德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元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一审判决认定厦工楚某公司生产的本案肇事车辆存在缺陷,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四原审原告起诉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认定,如需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应当委托具备产品质量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机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时明确表示,该机构不具备产品质量的鉴定资质,一审判决采信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产品缺陷导致,并按照70%的比例划定厦工楚某公司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肇事车辆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松(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某(伤者)无责任。故本案起因系一起双方交通事故,并非完全由产品(肇事车辆)缺陷引起的交通事故。即使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投入流通(出厂)时确实存在缺陷,且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的生产者厦工楚某公司以及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只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并非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所划定的责任比例缺乏事实依据。
三、四原审原告享有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权利,可以另行起诉交通事故侵权人,故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但鉴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和产品责任侵权人依法只可能承担按份责任,在准许当事人撤诉前,法院宜向当事人予以充分的释明。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厦工楚某(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邓明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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