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某某与晋城市江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芹池分公司、原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粉池,系原告原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学锋,为原告村委推荐委托代理人。
被告晋城市江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芹池分公司。
代表人原欢容,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珍瑞,晋城市江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芹池分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星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东冶镇东冶村。
法定代表人潘学彪,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亮,阳城县星光陶瓷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新阳西街。
代表人史跃兵,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某某诉被告晋城市江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芹池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混凝土芹池公司)、原某某、阳城县星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陶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粉池、杨学锋,被告江某混凝土芹池公司的代表人原欢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瑞、张晋,被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孔丰、被告星光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亮,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曹建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星光陶瓷公司与被告原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公司修建的蓄水池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某某,被告原某某雇佣原告原某某在该工地干活,被告江某混凝土芹池公司为该蓄水池工程注浆。2015年7月10日上午10时,江某混凝土芹池公司所属的晋E×××××号泵车在为该蓄水池工程进行注浆作业过程中,注浆管受强气压作用突然摔出,将正在工地配合作业的原告原某某砸伤。后被送往东冶镇卫生院、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晋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爆震伤、双侧多处肋骨拱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纵隔气肿。2、全身多处皮下气肿。3、左肘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急性脑梗死。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63229.27元。原告原某某的伤情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某某因故受伤致双侧共计12根肋骨骨折,胸廓畸形,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原某某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94.97元,被告江某混凝土芹池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519.74元,误工费24857元(265天X93.8元),护理费4221元(45天X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X5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X30元),残疾赔偿金99228元(16538元X20年X30%),伤残评定检查费8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22.6元。以上损失共计212036.94元
另查明,被告江某混凝土芹池公司所属的晋E×××××号泵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限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1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10时止。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2015年7月11日马红兵、晋满红、李亮亮、晋四清、原红水、原天胜、马启住、原广胜、上官卫星、宋有,吴素平、原某某共同签名的混凝土泵车伤人事故经过。2、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逐日清单、医疗费单据、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的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3、东冶卫生院门诊收据、阳城肿瘤医院门诊收据、晋城市人民医院统一收据。4、2015年6月30日原某某与星光陶瓷公司的承包合同、2015年7月10日泵车伤人事故经过。5、马红兵、原广胜、张龙龙、晋四清、李亮亮、上官卫星的证明、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混凝土芹池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将原告砸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江某混凝土芹池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星光陶瓷公司和被告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泵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以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也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无权请求该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主张,因案涉泵车是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特种机动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被保险特种车辆主要用途是进行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事故也多发生于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对此应明确清楚,故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对原告原某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某混凝土芹池公司和原某某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据实结算。但被告原某某要求赔偿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因不属于垫付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2036.94元。
二、原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返还被告晋城市江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芹池分公司30000元,返还被告原某某11594.97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晋城市江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芹池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强 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 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

书记员:李霞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