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军,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周卫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以下简称人寿财险)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万事发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原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周卫民、人寿财险公司、邯郸市万事发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丁某某、周卫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万事发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滏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河桥南侧时,与沿滏西大街人行横道由西向东原告原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载原告儿子李铁)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丁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原某某被送往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肿、脑挫裂伤、左侧胫骨踝间隆起撕脱性骨折,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87天,住院费用共计27767.28元,包含被告丁某某垫付的3000元。原告原某某和其爱人育有一子李铁,现年16岁。
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7月18日,邯郸市物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1407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原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原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
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2013年10月30日邯郸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科鉴(2013)汽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原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010元。
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卫民,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零时至2014年1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零时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某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卫民和被告邯郸市万事发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有过错,故被告周卫民和被告邯郸市万事发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6767.28元(27767.28元+9000元=36767.28元)包含被告丁某某垫付的3000元,关于原告取病历花费,因是其未证明自己的主张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共87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50元×87天=43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营养期限为87天,故营养费为2610元(30元×87天=261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10%=4516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从事零售业,河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2544元,故误工费为8024.4元(32544元÷365天×90天=8024.4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员均从事零售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5781.32元(32544元÷365天×87天×2人+32544元÷365天×3天×1人=15781.3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13641元×10%×2年÷2人=1364.1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均为出租车车票,且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本院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原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原告原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为2010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110元(2100元+2010元=411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5629.82元(45160元+8024.4元+15781.32元+1364.1元+300元+5000元=75629.8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877.28元(36767.28元-10000元-3000元+4110元-2000元=2587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第三者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原某某75629.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某某25877.2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限额内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原告原某某负担1096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伟 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 人民陪审员 宋 洁
书记员:薛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