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某某与高力、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原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焕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力,司机。
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保胜,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某某诉被告高力、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焕敏、王忠贤,被告高力和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高力驾驶冀E×××××冀E×××××挂重型货车沿金隆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象城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617.5元,出院后经评定为伤残十级。此事故经隆尧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同时证实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高力负事故全部责任。
2、医疗费单据:15张,共计21617.50元。
3、诊断证明(证实两人护理)、病历、费用清单。
4、原某某9、10、11月份工资表,隆尧县民政局工资停发证明、隆尧县民政局关于隆尧县第一中心敬老院系下属单位的证明、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原某某不属于财政供养人员。
5、护理费证据:A:原某某之妻乔焕敏:9、10、11月份工资表;北柏舍小学工资停发证明、隆尧县城关学区证明证实北柏舍小学系私立小学,业务受城关学区管理;结婚证。B:原某某之弟弟:隆尧县钟钰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隆尧县钟钰建材经销处2013年6月25日证明一份,证实原振雨系该单位职工;隆尧县钟钰建材经销处2013年4月2日证明一份,证实原振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9、10、11月份工资表。证实原振雨工资收入;隆尧镇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振雨与原某某的同胞兄弟。
6、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
7、儿子原子墨户口簿复印件一张、女儿原思危户口簿复印件一张,证实子女的出生时间,用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8、鉴定费收据2张,证实花费860元鉴定费
9、交通费:单据10张
10、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证实购买电动车花费2000元。
被告高力辩称:我方车辆冀E×××××冀E×××××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1000元,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高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12月14日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妻子乔焕敏从高力处支取3000元收据。
2012年12月21日收据一张,原告姐姐原立霞从高力处支取15000元。
2013年1月4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亲属原立霞从高力处支取3000元。
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E×××××重型货车挂冀E×××××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高力使用,该车辆系高力在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高力赔偿,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高力融资租赁公司车辆,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及责任限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部分对其合理损失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用不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高力驾驶冀E×××××冀E×××××挂重型货车沿金隆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象城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高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高力支付了21000元医疗费,被告高力所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双方对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和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以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1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2人:75天×(76.70元+108.2元)=13867.5元,误工费算至评残前一天12539.6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抚养生活费11277.9元(其中女儿2506.2元,儿子8771.7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酌减为400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车损酌减为500元,上共计:10989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力的冀E×××××冀E×××××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高力垫付的21000元,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扣除。被告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公司,应与被告高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09038.5元。
被告高力、衡水捷弘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860元。
原告原某某退还被告高力垫付的2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高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军

书记员: 刘宏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